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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与郭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3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叶X,务工。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郭XX,务工。


委托代理人郭XX,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系被告胞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代为出庭、辩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叶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向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郭XX。因被告性格内向、孤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与原告感情交流很少,原告怀孕后常在娘家居住,被告在外打工,不与原告联系,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2012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断绝联系,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郭XX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尚好。孩子出生后,为了让原告及孩子生活过得好些,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虽然聚少离多,但原、被告一直保持电话联系,今年春节,原、被告在一起过了团圆年,并非原告所说分居至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家庭的和谐,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积极化解与原告间的矛盾。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郭XX,现随爷爷奶奶生活。婚后,被告常在外打工,自2012年9月,原告亦外出打工。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虽双方恋爱时间不长,但婚后共同经营家庭,为了家庭生计,原告在家抚养孩子,被告外出打工,合理分配婚后生活,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原、被告聚少离多,夫妻感情缺乏沟通,引起夫妻矛盾,但鉴于被告有化解双方不和谐的诚意,亦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曾 梦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5-04-17
  • 安陆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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