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梦怡,江西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卢XX,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修水县港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李XX与被告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3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前往浙江台州务工。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慢慢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双方因为被告要求原告向房东缴纳房租而闹翻,原告搬离共同生活的地方。2013年5月原告怀孕,原告先后多次到医院保胎,但被告对怀孕的原告不闻不问,自此原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月27日女儿出生,被告没有做到一个父亲的责任,从未照顾原告母女。现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3605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登记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两人一起到浙江台州务工。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女儿的出生更说明两人感情没有问题。两人已经产生了深厚的感情,两人结婚后一直尊老爱幼,勤俭自律,忠于婚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婚前相识,两人之前都有过婚姻。2013年2月经人介绍两人谈婚,同年3月8日在修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尚可,一起到浙江台州务工。同年5月原告怀孕,2014年1月27日生女儿卢XX。2014年8月6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曾都有过婚姻,现重新组建家庭,生育了女儿,两人应珍惜重建的家庭。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XX
书记员 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