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周口市。
负责人王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住河南省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XX,女,住河南省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XX,男,住河南省睢县。
法定代理人欧XX,男,住陕西省西安市。系欧XX其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欧XX,男,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周口市XX公司,地址周口周项路路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欧XX、欧XX、原审被告欧XX、周口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日22时30分,欧XX驾驶豫PXXX牵引半挂车(豫PXXX)在四川成都XX倒车时,所驾车右后部与指挥倒车的荣XX及陈XX停放于该处的辽AXXX半挂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荣XX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00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欧XX负事故全部责任,荣XX、陈XX无责任。欧XX与荣XX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分别系本案原告欧XX及原告欧XX,荣XX共姐弟二人,父亲早年去世,母亲系本案徐XX。2010年,欧XX在西安市莲湖区北关工农XX购买有住房,荣XX生前与欧XX长期居住在该小区4号楼13层6号,荣XX收入及消费均在城市。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
另查明,欧XX系豫PXXX牵引半挂车(豫PXXX)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XXXX名下,豫PXXX牵引半挂车以XXXX名义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间。
原院认为,由于欧XX未尽谨慎驾驶义务,与倒车过程中将指挥倒车的荣XX碰撞,导致荣XX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划分合理,予以认定。欧XX作为侵权人及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XX作为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损失可由XX公司直接予以赔付。XX公司辩称受害者荣XX系欧XX的家庭成员,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但由于该保险合同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对于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解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本案中,欧XX驾车过程中将妻子荣XX碰撞致死并非有意为之,不存在道德风险,故荣XX作为事故第三者与通常情况下的交通事故第三者并无不同,该免责条款将驾驶员的妻子排除在外,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不符合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保险宗旨。故对被告XX公司的以上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由于荣XX长期生活居住在西安市,对按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53元(其中欧XX5627.73元、徐XX42207.97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583992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徐XX、原告欧XX、原告欧XX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53元(其中欧XX5627.73元、徐XX42207.97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583992元。二、驳回原告徐XX、原告欧XX、原告欧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缺少法律依据。本案被告欧XX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失的,法院不予受理,原审判决支持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合同约定,请求予以纠正。第三者责任险对被保险期限及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不应予赔偿。原审提交了投保单以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原审程序错误,遗漏主体,应当追加挂车豫PXXX的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徐XX、欧XX、欧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对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后果用口头或书面形式进行解释,投保险人未收到任何形式的提示说明。交通事故客观存在,确实造成被上诉人亲属的死亡,精神抚慰金应得到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上诉认为造成家属成员伤亡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属赔偿范围,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XX公司所称追加挂车保险公司参加诉讼问题,由于原审判决数额并未超保险限额,不追加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且当事人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久芳
审 判 员 曹春萍
审 判 员 张XX
(代)书记员 冯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