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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许X、徐X盗窃、王XX、苏XX、谢XX、沙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川刑初字第1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燕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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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4月27日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9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0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许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9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0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徐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9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0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苏XX,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9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0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X,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谢XX,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9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0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李燕燕,河南XX律师。


被告人沙X,女。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9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0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XX,河南XX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XX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许X、徐X犯盗窃罪、被告人王XX、苏XX、谢XX、沙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指定辩护人钞X、被告人许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徐X及其辩护人彭XX、被告人苏XX及其指定辩护人孟X、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李XX、李XX、被告人沙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7月18日夜,被告人徐X伙同他人窜至商水县XX司家属楼前,将商水县新城街道办事处财税所的黄色五菱鸿途面包车盗走。徐X将该车卖与王XX,王XX同被告人沙X将该车在家中保留一段时间后,二人通过被告人苏XX以3300元卖与谢XX。该车鉴定价格为38400元。


2、2012年7月中旬一天夜里,被告人王XX伙同被告人许X,盗窃被害人智XX停在川汇区XX北边一个胡同内的大众志俊轿车。由王XX放风,许X实施盗窃。由于许X未能打开该车门锁,所以未能盗窃成功。盗窃过程中将该车门锁损坏。该车鉴定价格为79100元。


3、在王XX、许X二人实施第二起盗窃的当夜,二人又驾车窜至太康县城郊XX,由王XX放风,许X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张XX的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后由许X将该车卖与刘XX(另案处理)。该车鉴定价格为35200元。


4、2012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王XX伙同许X借来卖于刘XX的面包车,窜至太康县一环路与谢安路交叉口南XX,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家门口的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该车鉴定价格为34000元。


5、2012年8月的一天中午,刘XX伙同陈X(另案处理)驾驶所购赃车窜至郸城县XX,将被害人段XX拴在大门口的两只羊盗走。后将该两只羊卖与苏XX,苏XX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2012年8月20日,苏XX再次收购刘XX、陈X在淮阳曹XX盗窃的两只羊。经鉴定被害人段XX的两只羊价格为1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许X、徐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XX、苏XX、谢XX、沙X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X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XX系累犯;被告人许X、王XX、沙X协助公安机关指认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以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七年;被告人许X有期徒刑六年左右;被告人徐X有期徒刑四年左右;被告人谢XX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苏XX、沙X有期徒刑一年左右。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认为被告人王XX参与的三起盗窃犯罪,犯意的提起不是被告人王XX,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第3、4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被告人许X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证据达不到刑诉法要求的证据证明标准,一是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未遂车辆的特征与被害人智XX的车辆不符,二是没有痕迹鉴定;被告人许X有立功情节又是初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由于盗窃数额的提高,被告人许X涉案金额69200元,考虑其立功,故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辩护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犯意不是被告人徐X提起的,被告人徐X只是望风应为从犯;被告人徐X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真诚悔过,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苏XX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谢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谢XX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赃车已退回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


被告人沙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沙X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意及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沙X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7月18日夜,被告人徐X伙同他人到商水县XX司家属楼前,将商水县新城街道办事处财税所的黄色五菱鸿途面包车盗走。被告人徐X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XX。被告人王XX、沙X夫妻二人将该车在家中保留一段时间后,二人通过被告人苏XX以3300元卖给被告人谢XX。案发后,该车在被告人谢XX处扣押,并有被盗单位领取。该车鉴定价格为38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许X、徐X、苏XX、谢XX、


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XX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2年7月中旬一天夜里,被告人王XX伙同被告人许X,盗窃被害人智XX停在周口市川汇区XX北边一胡同内的大众志俊轿车。由被告人王XX放风,被告人许X实施盗窃。由于被告人许X未能打开该车门锁,所以未能盗窃成功。该车鉴定价格为79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当庭供认,并有被告人许X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智XX陈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在被告人王XX、许X二人实施第二起盗窃的当夜,二人又驾车到太康县城郊XX,由被告人王XX放风,被告人许X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张XX的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后由被告人许X将该车卖给刘XX(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在刘XX处扣押,并有被害人张XX领取。该车鉴定价格为35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许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刘XX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取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12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XX伙同被告人许X借来卖给刘XX的面包车,到太康县一环路与谢安路交叉口南XX,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家门口的银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在被告人王XX处扣押,并由被害人李XX领取。该车鉴定价格为3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许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陈述,书证车辆注册信息一份、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2012年9月6日中午,刘XX伙同陈X(另案处理)驾驶所购赃车到郸城县XX,将被害人段XX拴在大门口的两只羊盗走。后将该两只羊卖给被告人苏XX,被告人苏XX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害人段XX的两只羊价格为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XX陈述,证人刘XX、陈X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六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


2、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扣押锥子、车牌照、车号牌。持有人:王XX。


3、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抓获经过一份:内容为2012年9月17日下午,我局民警在淮阳县西XX将犯罪嫌疑人许X抓获,抓获后许X主动交代自己的问题,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指认抓获该团伙犯罪嫌疑人王XX、沙X。后我公安机关将同案嫌疑人刘XX、陈X抓获,9月18日凌晨许X又协助公安机关指认抓获该团伙成员徐X,并积极揭发检举徐X的犯罪事实,当天中午在沙X、王XX的积极配合下将本案购赃人员谢XX抓获,18日下午在刘XX的积极配合下将本案的嫌疑人苏XX抓获。


4、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


5、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王XX曾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年,撤销假释加余刑二年一个月零二十天,总和刑期十一年一个月零二十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6、河南省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王XX刑期止日2007年7月3日。


7、被告人许X于2013年2月26日在太康县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两张。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许X、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王XX、许X各参与盗窃三次,盗窃价值148300元,既遂69200元,未遂79100元;被告人徐X参与盗窃一次,盗窃价值384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XX、苏XX、谢XX、沙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许X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谢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许X、沙X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定的第二起犯罪,由于被告人王XX、许X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苏XX再次收购刘XX、陈X在淮阳曹XX盗窃的两只羊的犯罪事实,虽有被告人供认,但既无被害人陈述,又无赃物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该起犯罪,故公诉机关对该起犯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许X的辩护人辩护第二起犯罪不能成立的意见,因有被告人王XX当庭供认、被告人许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智XX陈述,能够证实该起犯罪,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X、徐X的辩护人要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因二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许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苏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谢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沙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国君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张XX


  • 2013-07-25
  •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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