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圣伦,重庆XX律师。
原审被告人董X,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2013年11月13日,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XX、董X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足法刑初字第003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李XX、代理检察员李建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XX及其辩护人陈圣伦、原审被告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赵XX在担任重庆市长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XX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重庆某汽车维修公司肖X违规办理非运营车CNG气瓶使用登记证103个,并以每违规办理一个CNG气瓶使用登记证收取好处费400元的标准,多次收受肖X贿赂共计41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底的一天,赵XX在某加气站附近收受肖X4400元。
2、2010年9月下旬的一天,赵XX在某加气站附近收受肖X1600元。
3、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赵XX在某加气站附近收受肖X8800元。
4、2010年12月初的一天,赵XX在某加气站附近收受肖X13200元。
5、2010年12月底的一天,赵XX在某加气站附近收受肖X11600元。
6、2011年2月底的一天,赵XX在某加气站附近收受肖X1600元。
二、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在被告人赵XX担任重庆市长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XX及被告人董X担任该科室内勤期间,赵XX与董X事先达成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重庆某汽车维修公司肖X办理非运营车CNG气瓶使用登记证并收取好处费的默契,由肖X先将办证资料交给赵XX,再由赵XX交给董X录入数据。最终,二被告人违规为肖X办理CNG气瓶使用登记证共计133个,由赵XX以400元每个的标准收受肖X贿赂共计53200元,再将该贿赂款分与董X,二人各分得26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底的一天,赵XX在长寿区收受肖X6400元。
2、2011年4月底的一天,赵XX在长寿区收受肖X3600元。
3、2011年5月底的一天,赵XX在长寿区收受肖X4400元。
4、2011年6月底的一天,赵XX在长寿区收受肖X5600元。
5、2011年7月底的一天,赵XX在长寿区收受肖X6400元。
6、2011年8月底的一天,赵XX在长寿区收受肖X4000元。
7、2011年10月底的一天,赵XX在长寿区收受肖X4800元。
8、2011年12月底的一天,赵XX在长寿区收受肖X5200元。
另查明,重庆某汽车维修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董X将为该厂办理的CNG气瓶使用登记证中的32个的发证日期错录为2008年和2009年,肖X同样按照每个400元的标准,给予赵XX12800元。
2013年2月23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对赵XX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赵XX于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2013年3月5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对董X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董X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
2013年3月28日,董X之妻代董X向大足区资金管理部退赃8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重庆市长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重庆市长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任职通知及调整内设机构及工作人员的通知,赵XX的任免文件,公务员登记表,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渝质监发(2008)150号文件,重庆市长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CNG气瓶使用登记证违规办理清单,证人肖X的证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XX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及被告人赵XX、董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XX、董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其中,赵XX单独收受41200元;与董X共同收受53200元,事后各自分得26600元;综上,赵XX受贿共计94400元,董X受贿共计53200元。赵XX身为重庆市长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XX,与负责具体经办CNG气瓶使用登记证的董X之间存在职务上的属从关系,且直接与行贿人联系并收受贿赂,结合二人的职权及各自发挥的作用,认定赵XX为主犯,董X为从犯,可对董X减轻处罚。赵XX及董X当庭自愿认罪,且董X有积极退赃情节,可对二人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董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其分赃金额、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董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三、被告人董X已经上缴的犯罪所得26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赵XX的犯罪所得67800元继续予以追缴。
赵XX上诉提出2010年7月至10月的CNG气瓶使用登记证系他人办理,与其无关,原判认定其受贿数额有误;CNG气瓶使用登记证违规办理清单中改装时间为2008年7月之前的系正常办理,没有收取好处费,原判认定的受贿数额中还应扣除该部分近4万元;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受到侦查人员诱导,不属实;其在2011年7月曾退给肖X2万元贿赂款;其无审批及办证权力,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受贿数额不当以及赵XX已退还部分赃款给肖X等辩护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赵XX关于在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与谁一道为肖X违规办证的供述前后不一,但多次供述系其与肖X联系办理、收取好处费并分一半给具体经办人,其关于收取好处费的金额、地点及办证数量等情节的供述与肖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CNG气瓶使用登记证违规办理清单予以佐证;赵XX作为副科长,与具体经办人在职务上存在隶属关系,且直接与行贿人联系并收受贿赂,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赵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X与原审被告人董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中,赵XX收受94400元,董X收受53200元(实际分得266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受贿共同犯罪中,赵XX作为重庆市长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XX,与具体经办人员具有职务上的隶属关系,且直接与行贿人联系并收受贿赂,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董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董X系从犯,且积极退赃,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赵XX及辩护人提出2010年7月至10月的CNG气瓶使用登记证系他人办理,以及CNG气瓶使用登记证违规办理清单中改装时间为2008年7月之前的系正常办理,没有收取好处费,原判认定受贿数额不当的意见。经查,赵XX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在2010年7月至次年12月期间,接受肖X请托后通过具体经办人员为肖违规办证236个,收受肖贿赂9万余元并与经办人员平均分配,其该供述与肖X的证言、董X的供述及CNG气瓶使用登记证违规办理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而其上述辩解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与2008年7月关于停止办理非运营车辆CNG气瓶使用登记证的文件规定相矛盾,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赵XX及辩护人提出其在2011年7月曾退给肖X2万元贿赂款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关于赵XX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受到侦查人员诱导,不属实的意见。经查,赵XX在一审庭审辩解其在被指定监视居住期间被侦查人员诱供,同时辩称其被刑事拘留以后没有受到诱供;赵XX被刑事拘留之后,多次供认本案受贿事实并对为肖X违规办证的清单进行了指认,其该供述与行贿人肖X的证言、同案人董X的供述及CNG气瓶使用登记证违规办理清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其供述的真实性。故上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赵XX提出其没有审批及办证权力,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重庆市长寿区的CNG气瓶使用登记证由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负责审批办理,赵XX作为该科副科长,具有职务便利,其接受肖X违规办证的请托后,安排具体经办人员经办,并收受肖好处费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旭
审 判 员 陈 玲
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
书 记 员 曾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