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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贾XX,谢XX,贾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圣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邓XX,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贾XX,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被告谢XX,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被告贾XX,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被告向XX,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原告邓XX诉被告贾XX、谢XX、贾XX、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徐XX、人民陪审员骆建军、人民陪审员雷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委托代理人陈圣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X、谢XX、贾XX、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3年2月5日,贾XX以搞建筑工程缺少资金为由,要求原告借款150万人民币,经过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贾XX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3年5月4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并约定月利息为3.2%,违约金为本金的30%。为了表明自己还款的诚意,经过贾XX的哥哥嫂嫂贾XX、谢XX夫妻及贾XX的朋友向XX同意后,由贾XX、谢XX、向XX为贾XX的担保人,并以贾XX、谢XX夫妻名义购买的位于大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二路中段333号房屋一套和贾XX、谢XX夫妻名义购买的位于大足区万古XX某街道房屋一套以及向XX所有的XX小汽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各担保人也签字确认。原告将150万元的款项依约借给了被告。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如今,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贾XX偿付原告借款150万元,其余被告用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贾XX、谢XX、贾XX、向XX未答辩。


原告邓XX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出示证据:2013年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013年2月5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借条一份,转账凭据两份,拟证明:1、被告贾XX向原告借款XXX元,有131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有190000元支付的现金;2、向XX以其所有的轿车作为本案借款本息的担保;3、谢XX、贾XX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本案借款本息担保的事实。


被告贾XX、谢XX、贾XX、向XX未出庭质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XX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XXX人民币,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贾XX向原告借款XXX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3年5月4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并约定月利息为3.2%,违约金为本金的30%。2013年2月5日被告贾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贾XX、被告贾XX的哥哥嫂嫂贾XX、谢XX夫妻及贾XX的朋友向XX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以贾XX、谢XX夫妻名义购买的位于大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二路中段333号房屋一套和贾XX、谢XX夫妻名义购买的位于大足区万古XX某街道房屋一套以及向XX所有的XX小汽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贾XX、谢XX夫妻名义购买的两套抵押房屋未到房管部门抵押登记。原告通过银行转款XXX元、现金190000元借给了被告贾XX。到约定还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贾XX偿付原告借款XXX元,其余被告用抵押物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条、转账凭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被告贾XX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贾XX偿还借款XXX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因贾XX、谢XX购买的两套抵押房屋未到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谢XX、贾XX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XX有权对被告向XX所有的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XX借款XXX元;


二、原告邓XX有权对被告向XX所有的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已收取915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880元,由被告贾XX、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徐XX


人民陪审员  骆建军


人民陪审员  雷XX



书 记 员  戴XX


  • 2014-09-15
  • 大足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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