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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X与谭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圣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文X,女,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X,男,汉族,1976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陈XX,女,汉族,1977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文X诉被告谭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谭X、陈XX无法送达,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谷明朗、人民陪审员王XX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的委托代理人陈圣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11日,被告谭X以做生意为由在大足区龙岗街道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100000元,合计140000元,并承诺3个月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X、陈XX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文X与被告谭X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谭X向原告文X出具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原告文X与被告谭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文X要求被告谭X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文X要求被告陈XX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该笔借贷发生于被告谭X与被告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文X要求被告陈XX以夫妻共同债务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X借款140000元;


二、被告陈XX对被告谭X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已减半收取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60元,由被告谭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吴振亚


人民陪审员  谷明朗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戴XX


  • 2014-09-04
  • 大足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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