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姜XX,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原告吴XX诉被告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徐XX、人民陪审员骆建军、人民陪审员雷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圣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了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问题,分别于2011年12月24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16000元、17000元、10000元,总计43000元,并承诺不久就归还。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问借款时,被告明确表示不能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借款4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姜XX未答辩。
原告吴XX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出示证据: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4.3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姜XX出庭质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吴XX出示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了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问题,分别于2011年12月24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16000元、17000元、10000元,总计43000元,该三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吴XX现金壹万柒(17000)元(应为一万柒仟元),借款人姜XX,2012.7.6日,7月30号必须归还,借起来做生意。”、“2012.10.19,1万元正,借款人姜XX”、“今借到吴XX现金壹万陆仟元正(16000),借款人姜XX,2011年12月24日,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问还款时,被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姜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XX借款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已减半438),公告费560元,合计1436元,由被告姜XX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款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立即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徐XX
人民陪审员 骆建军
人民陪审员 雷XX
书 记 员 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