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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刘XX、唐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圣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XX,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XX与被告刘XX、唐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因被告刘XX、唐XX下落不明,2014年5月2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4年5月31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术安、代理审判员杨飞、人民陪审员唐俊良组成合议庭,由覃术安担任审判长,并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圣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唐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黄XX诉称:2012年7月1日凌晨2时许,原告跑出租车下班,将车停好后,从西门往69队方向回家,在路过西门红绿灯路口处,见两被告正在殴打一个男的,原告也没有管,就直接从旁边走过,两被告见原告在看他们打人,就突然跑了过来,无缘无故对着原告一阵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得头破血流,满身是伤。原告报警,两被告被带往派出所,原告被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皮肤挫裂伤、眼眶皮下出血、球结膜下出血玻璃体浑浊、左肘部皮肤擦伤,于2012年7月6日出院。原告认为二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547.95元(即医疗费311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67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印件)、服务监督卡、驾驶证、营运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工作单位、职业;2、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从2010年12月30至今在重庆市XX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3、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二被告在2012年7月1日凌晨无故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以及原告的受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4、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无故殴打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原告的损失情况;5、收据8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


被告刘XX、唐XX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凌晨2时许,原告下班回家,在路过西门红绿灯路口处,见二被告正在殴打一个男的,就直接从旁边走过,二被告见原告看见他们打人,就突然跑了去,无缘无故对着原告一阵拳打脚踢,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两被告被带往派出所,原告被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皮肤挫裂伤、眼眶皮下出血、球结膜下出血玻璃体浑浊、左肘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5天,于2012年7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117.9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眼科门诊随访。原告认为二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547.95元(即医疗费311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67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在重庆市XX公司工作,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二被告因本次纷争涉嫌犯罪而于2012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刘XX、唐XX无故将原告黄XX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依据,故对其要求交通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3117.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5天=160元;3、营养费酌情500元;4、误工费48702元/年÷365天×35天=4670元;5、护理费80元/天×5天=400元。共计8847.9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唐XX连带赔偿原告黄XX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8847.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XX、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覃术安


代理审判员  杨 飞


人民陪审员  唐俊良



书 记 员  龚XX


  • 2014-09-01
  • 大足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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