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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与唐X、彭XX追偿权纠纷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圣伦律师

案件详情




执行异议人:彭XX,女,1961年7月26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田X,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XX律师。


被执行人:唐X,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彭XX,女,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蹇XX,系重庆XX律师。


本院在执行田X与唐X、彭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彭XX于2014年5月26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彭XX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栋某号房屋一套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彭XX、申请执行人田X委托代理人陈圣伦、被执行人彭XX委托代理人蹇XX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唐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彭XX称,我于2009年6月23日在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大道某号某栋某号房屋一套,价款150758元,因我经济条件有限,需要按揭贷款,我在银行有不良信用记录,不够办理按揭贷款,因此就以我女儿彭XX的名字购买房屋,该房屋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均是我出资,按揭贷款每月921.92元也是由我偿还,因此,法院查封的房屋应该属于我所有,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房屋的执行,解除对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3、中国XX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


4、龙水镇中心幼儿园证明材料一份。


5、装修清单及相关材料。


6、证人龙X的出庭证实。


经审查,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田X诉唐X、彭XX追偿权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田X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足民初字第04366号民事裁定书,对彭XX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大道某号某栋某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10房地证号2011字第001225号)予以查封。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唐X、彭XX连带归还借款100万元,被告未按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田X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彭XX认为2009年6月其在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大道某号购买了某栋某号房屋一套,价款150758元,案外人由于经济条件有限,需要按揭贷款,因案外人在银行有不良信用记录,不能够办理按揭贷款,因此就以其女儿彭XX的名字购买房屋,该房屋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均是案外人出资,按揭贷款每月921.92元也是案外人偿还,该房屋实际为案外人所有,故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以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准登记为准,房屋产权证书载明的权利人为法律上确定的实际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故本院作出的(2012)足民初字第0436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彭XX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大道某号某栋某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认为该房屋实际出资和装修均是案外人,法院查封的房屋应为案外人所有,因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房屋产权部门登记的为准,房屋产权证书载明的权利人为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房屋产权证书载明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彭XX,因此,案外人认为该房屋为其所有,要求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彭XX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喻X直


审判员  姚XX


审判员  宋XX



书记员  何XX


  • 2014-06-09
  • 大足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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