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XX,男,1936年8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XX律师。
被告谢XX,女,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赵XX,重庆XX律师。
原告许XX诉被告谢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委托代理人陈圣伦,被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原告自出生以来,一直生活在九龙坡区XX镇高XX。由于国家建设需要,在2007年,国家征收该村土地,原告也成为住房安置的对象。重庆市九龙坡区XX花卉苗木产业示范园区办公室根据国家政策,便在2007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统建优惠购房协议,由重庆市九龙坡区XX花卉苗木产业示范园区办公室按照政策及安置办法,优惠将重庆市九龙坡区XX(高XX)3栋3单元4层2号面积63.65平米的住房一套卖给原告,原告按照政策另外补给了27199.08元的购房款。按照该协议,原告就应该分得该协议中的住房一套。大约在2012年,该村所有的村民都分得了安置的新房屋,而原告及妻子却还在破旧的租赁房屋里居住,还在等待政府、村里分配新房屋。2013年2月,原告妻子的儿女得知该村所有的安置房屋已经分到村民手中,而自己的家人却没有得到分房的信息。经打听,此时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房屋早已分下来,并被被告谢XX买去并且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现已经居住在该房屋里。让原告及家人不理解的是原告从来没有和任何人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也不认识被告这个人。经过原告仔细回忆,只记得本村谢XX叫原告领土地补偿款时让原告按了手印外,没有签订其他任何协议。经过到房产局调查,发现九龙坡区XX镇高XX谢XX与其丈夫巫XX采用叫原告领取土地补偿款为名的欺骗手段,骗取原告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合同,从而霸占原告的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07年11月22日就签订了买卖合同,即原告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最迟应在2009年11月22日前提起诉讼,而不是现在时隔近6年时间才向法院起诉。原告陈述的事实也不属实,由于原告在2007年11月22日购安置房时是单身,无子女,且是五保户,其根本没有资金购买房屋。当时原告无心要房,于是与被告协商,将该安置房出卖给被告。经充分协商后,双方于2007年11月22日就到白市驿法律服务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之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款支付给原告许XX,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条。2009年,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在2009年11月17日,原告协助被告到交易所办理了房屋过户,将产权变更为被告。原告称其被欺骗,但是该安置房系现房安置,签订安置协议时就看得见房屋,也知道自己安置房的位置。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已有6年时间,原告没有理由不知道房屋已由被告占有使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九龙坡区XX镇高XX11社村民,其被安置前系五保户人员。因国家建设需要,原告所有的农村房屋依法被征收。2007年11月2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XX花卉苗木产业示范园区办公室(甲方)与原告许XX(乙方)签订了《统建优惠购房协议》,协议内容:一、由甲方安置乙方住房,按统建优惠购房方式,已户为单位,按每人20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安置。二、乙方优惠购房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在政策规定标准内的,按征地时砖墙(条石)预制盖价格240元/平方米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三、因户型设计限制,乙方购买安置住房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建安造价500元/平方米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综合造价520元/平方米购买。自愿申请跨户型的购买价580元/平方米。离婚分户双方均未再婚者跨户型购买价为1100元/平方米。四、乙方优惠购买甲方房屋建筑面积63.65平方米,户型为二室一厅。房屋座落:白市驿镇白欣路81号(白市驿镇高XX三社统建优惠购房处)第3栋第3单元4曾2号。五、安置款经结算后,由乙方补甲方27199.08元(详见统建优惠购房结算附表)。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根据统建优惠购房结算表,原告许XX的原有房屋面积为23.03平方米,房屋补偿款为3316.32元,安置房总价款为30515.40元。扣除其原有房屋补偿款后,原告还应补缴安置房购买款27199.08元。
2007年11月22日,原告许XX(甲方)与被告谢XX(乙方,由谢XX代为签订)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协议内容:一、甲方自愿将所有权,座落在九龙坡区XX花卉苗木示范XX区的安置房一套,计两室一厅一厨一厕,建筑面积63.6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所有和使用。(见统建优惠购房协议书和统建优惠购房结算表)。二、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座落在九龙坡区XX花卉苗木示范XX区的安置房一套,计两室一厅一厨一厕,建筑面积63.6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为自己所有和使用。三、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总房价款叁万零伍佰壹拾伍元,由乙方在规定期限内交清给甲方,但甲方必须出具收据给乙方。四、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由乙方给付甲方房屋增值费21200元(贰万壹仟贰佰元)给甲方。五、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过户税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费用,概由乙方承担。六、甲方的房屋出售给乙方后,今后甲方的生、养、住等生活情况概由甲方自行负责承担。七、该房屋的所有权现为甲方所有,待甲方取得所有权证后,立即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为乙方所有,甲方并有协助办理的义务。八、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一旦国家征地、占地引起的房屋拆迁,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应当由乙方享受的各种补偿费归乙方所有。九、乙方付清款后,产权归乙方所有。今后由乙方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十、违约责任,任其一方违约,就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10000.00元)。执笔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钟XX。
2007年11月23日,原告许X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谢XX缴来白市驿花卉苗木示范区3栋3单元4楼2号安置房的购房款:27199.08元整,贰万柒仟壹佰玖拾玖元零捌分”。事实上,该购房款原告并未向重庆市九龙坡区XX花卉苗木产业示范园区办公室缴纳,而是由被告谢XX代原告许XX缴纳,再由原告许XX出具收条。
2007年12月6日,原告许X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谢XX缴来白市驿花卉苗木示范区3栋3单元4楼2号房屋增值费21200.00元整(贰万壹仟贰佰元)”。
2008年2月,被告谢XX已开始使用该房屋,并办理了电表过户及缴纳了有线电视收视费。2008年9月22日,原告许XX取得了九龙坡区XX镇白欣路81号3幢3-4-2#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为履行2007年11月22日《买卖房屋协议》中关于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又于2009年7月10日在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房屋管理所签订了一份《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项约定的成交价格为82745元,合同第四项约定付款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付清。当日,原、被告双方向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房屋管理所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的行政收费均由被告谢XX缴纳。2009年7月23日,九龙坡区XX镇白欣路81号3幢3-4-2#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为被告谢XX,并取得了105房地证2009字第19031号房地产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统建优惠购房协议、买卖房屋协议书、收条、收据、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发票、房地产权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几份合同及收条上的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已两次向原告释X可对其不认可的合同及收条的签字或手印进行真伪鉴定,并给予了原告两次合理期间,但原告均未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理由是被告利用原告不识字的弱势地位,采用叫原告领取补偿款的欺骗的方式让原告在合同及收条上盖手印,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双方此次买卖行为,本院做如下评定:
第一,原告作为九龙坡区XX镇高XX村民,其按照国家政策获得了安置房一套,作为权利人,其可以自由处分该房屋,包括出租、使用、买卖等行为。双方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双方就系争房屋的买卖、价格等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所以,在确认原告许XX是有权转让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一份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司法认定应当保护交易安全。由于原告取得的安置房系现房安置,故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其一直在等待分配安置房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其对自己转让房屋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不是原告诉称的自己毫不知情。
第二、由于双方在2007年11月22日签订《买卖房屋合同》时约定原告负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但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在2008年9月22日原告取得该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书后,按照约定,双方共同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双方又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即《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从该合同的形式上看,该合同系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供的格式合同样本,在该合同第三项双方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为82745元,即出现了与第一份合同价格条款不一致的情形。本院认为,对于第二份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了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目的而签订的,是为了实现第一份合同的履行,使第一份合同关于产权变动的约定经登记生效而订,所以这一部分内容应当是继续有效的。而关于房屋价格部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结合出卖房屋时的意思表示为准,原告出卖房屋是在2007年11月份,即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时对价格部分的约定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至于第二合同中关于价格的约定,价格或高或低均应认定为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为了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填写。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需要原告本人到场并签字认可,故原告称其对办理过户不知情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客观事实。
综合以上两点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许XX负担(原告已预交500元,剩余50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晓光
人民陪审员 张 群
人民陪审员 罗XX
书 记 员 韩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