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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XX与重庆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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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圣伦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XX,男,汉族,1975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XX,重庆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XX律师。


上诉人谷XX与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足法民初字第05641号民事判决。谷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谷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圣伦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XX公司与谷XX经过自愿协商,签订了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机)租赁合同,XX公司为出租方(即甲方),谷XX为承租方(即乙方),该合同约定由XX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塔机(备案编号:渝SQ-T00069)QTZ63(5610)型出租给谷XX,以供谷XX在修建的大足区龙水镇龙东XX的农民还房工程中使用。同时双方在塔机租赁合同第二条中约定了塔机的名称、数量、价格、安装地点、项目及使用单位,谷XX租用塔机的租金为每天400元,进出场费,即安装和拆卸费为15800元;塔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租金收取、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该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乙方立即向甲方交纳租用抵押保证金(即押金),退还时若塔机完好,保证金如数退还,不计利息;若有损坏,甲方视为损坏程度按当时的市价在押金中扣减,租金从塔机安装好甲乙双方试吊合格签字之日起开始计取(或从塔机座运至乙方现场10天后开始计取,以最前的时间为准),开始拆除之日起停止计取;租金台班个数按日历天数计算,不扣除节假日和其他原因产生停工日。该塔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必须在每月底向甲方交清当月租金,若未按时交清,甲方从次月1日起每天向乙方收应付款总额的3%的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若在次月5日未付清上月租金,甲方有权停机直到拆除塔机,并在押金中扣除所欠租金,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概由乙方自行负责。塔机拆除前,乙方必须付清所有款项,否则甲方塔机不拆除;租金按正常使用计取,直至付清所有款项塔机出场之日为止。该塔机租赁合同第四条关于塔机进出场约定:塔机进出场由甲方组织实施,塔机进出场费在塔机底座进场之日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XX公司将塔机按照谷XX的要求安装好后,谷XX于2011年10月29日对塔机(备案编号:渝SQ-T00069)QTZ63(5610)型进行使用,塔机安装好后谷XX于2011年10月21日支付了安装费9000元;谷XX在使用塔机过程中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了20000元租金、2012年4月15日支付了20000元租金、2013年2月9日支付了50000元租金,共计支付了90000元租金。


同时查明:李XX于2011年9月5日与四川XX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机械产品定作合同,购买一台Q×××××(5610)塔式起重机,备案编号渝SQ-T00069;李XX于2011年10月20日将该塔机挂靠在XX公司,谷XX在修建大足区龙水镇龙东XX的农民还房过程中挂靠在重庆XX公司,谷XX租赁XX公司的塔机后,将塔机投入大足区龙水镇龙东XX的农民还房工程中使用。谷XX与XX公司租赁塔机系个人行为,不代表重庆XX公司行为,谷XX在审理中自认至XX公司起诉之日欠付租金4980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3日,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说明人XX公司对孔XX、李XX与谷XX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一事作出特别说明:孔XX、李XX与谷XX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实际上是XX公司与谷XX签订,孔XX、李XX签订合同行为是经过XX公司的特别授权,是代表我公司的行为。XX公司与谷XX在庭审中均表示:2011年9月2日,孔XX、李XX与谷XX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2013年7月10日,重庆市大足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向XX公司出具通知:大足区XX二期农民还房(龙水镇龙东XX还房工程)工程项目早已完工,你司在该项目的塔吊(备案编号:渝SQ-T00069),2012年11月以来,未进行特种设备管理和维护,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请于2013年7月15日前完善相关拆卸报审手续后将该塔吊拆除,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否则我委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2013年7月12日,重庆市大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向重庆XX公司出具大足建委文(2013)114号文件,重庆市大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限期拆除塔吊的通知:你司承建的大足区XX二期农民还房B区(龙水镇龙东XX还房工程)工程项目存在以下重大的安全隐患:一、承租XX公司的塔吊(备案编号:渝SQ-T00069),2012年11月以来,未进行特种设备管理和维护保养;二、该项目现早已完工,业主方强烈要求将该塔吊拆除,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鉴于上述问题,请你司于2013年7月15日前完善相关拆卸报审手续后将该塔吊拆除,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否则我委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XX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9月2日,XX公司与谷XX经过协商,共同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XX公司将所有的QTZ63(5610)型塔式起重机出租给谷XX,便于谷XX在修建的大足区龙水镇龙东XX原九组的农民还房工程中使用,同时合同约定谷XX租用塔机的租金为每天400元。后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11年10月29日将QTZ63(5610)型塔式起重机交付给谷XX使用。谷XX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按照合同约定对XX公司交付的塔机进行妥善保管,造成XX公司的电缆线被盗,也不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塔机租金,对XX公司造成了损失;虽然谷XX分别在2012年1月21日支付了租金20000元,2012年4月15日支付了租金20000元、2013年2月9日支付了租金50000元,后就再也没有支付任何租金,经过XX公司多次催收,谷XX迟迟不履行租金的缴纳义务,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到现在为止,谷XX的租金及滞纳金共计欠XX公司214560元未予给付。为了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谷XX立即支付因违反合同应该给付的塔机租金178800元、滞纳金35760元,共计人民币214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谷XX承担。


谷XX在一审中辩称:XX公司、谷XX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谷XX是挂靠在重庆XX公司,因重庆XX公司也是塔机使用方,重庆XX公司也应该是本案被告,因该租赁合同没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字,该租赁合同无效。谷XX方租赁塔吊属实,但谷XX方是与李XX签订的合同,没有与XX公司签订合同;塔机的租赁费已于2013年2月8日结算,费用算至2012年11月9日,总费用148800元,已经支付了99000元(其中租金90000元,安装费9000元),现在谷XX只欠XX公司49800元租金,谷XX不存在拖欠塔机租金,由于李XX不按时按照约定拆除塔机,造成了谷XX80000元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和谷XX双方自愿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谷XX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最主要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最主要的义务是按照约定交付租金并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的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本案中,XX公司、谷XX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9月2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乙方必须在每月底向甲方交清当月租金,若未按时交清,甲方从次月1日起每天向乙方收应付款总额的3%的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若在次月5日未付清上月租金,甲方有权停机直到拆除塔机,并在押金中扣除所欠租金,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概由乙方自行负责。塔机拆除前,乙方必须付清所有款项,否则甲方塔机不拆除,租金按正常使用计取,直至付清所有款项塔机出场之日为止。谷XX在租赁XX公司的塔机使用过程中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且谷XX在庭审中也自认:到起诉为止尚欠XX公司部分租金,因此谷XX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XX公司和谷XX的诉讼主体资格,XX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书,证明了孔XX、李XX于2011年9月2日与谷XX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是代表XX公司的行为;重庆XX公司在修建大足区龙水镇龙东XX的农民还房工程时,谷XX不是重庆XX公司的员工,谷XX与重庆XX公司系挂靠关系,不代表重庆XX公司的行为,谷XX与孔XX、李XX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是其个人行为,因此,XX公司、谷XX双方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租赁期限,XX公司和谷XX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谷XX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和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塔机的拆卸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也不能证明XX公司在2013年2月8日与谷XX进行了租金结算,因塔机的安装和拆卸应由具有一定专业技术并应由相关部门审核,因重庆市大足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和重庆市大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属于管理塔机安装和拆卸的审批部门,该两份通知具有权威性,重庆市大足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的通知和重庆市大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限期拆除塔吊的通知应视为XX公司、谷XX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日期,因此2013年7月15日为XX公司、谷XX的塔机租赁合同终止时间,也为塔机拆卸时间,按照XX公司、谷XX签订的合同,塔机拆卸期不计算租赁费,因此,塔机的租赁期限计算至2013年7月14日。


关于租金,XX公司、谷XX均确认塔机的使用开始时间为2011年10月29日,法院予以确认,截止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谷XX共计使用塔机的天数为624天,租金为400元/天,即400元/天×624天=249600元,扣除谷XX已支付的9万元租金,谷XX还应支付给XX公司租金139600元。


关于违约金,2011年10月29日至2013年7月14日谷XX共计使用塔机624天,塔机租金为249600元,其中谷XX已支付塔机租金90000元,尚欠塔机租金139600元未支付,XX公司请求按照欠付租金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不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即违约金为139600元×20%=279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谷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塔机租金139600元和违约金27920元,共计人民币167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2259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501元,由谷XX负担1758元。


宣判后,谷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谷XX支付XX公司租金498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XX公司和谷XX均不具备本案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双方已在2013年2月8日对塔机租赁进行了结算,有谷XX的结算记录本为依据,有多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塔机所用于的工程也是在2012年11月中旬既已完工,XX公司也是从2012年11月就未再对该塔机进行维护保养,因此该塔机的租赁时间只能计算到2012年11月8日;3、一审判决违约金27920元错误,根据合同约定由出租方负责安装和拆除塔机,由于出租方为了谋取利益而故意不拆除塔机,并不是谷XX违约,因此不应当判决再支付违约金。


XX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租赁合同上载明的出租方为XX公司,李XX、孔XX是受XX公司的委托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而谷XX是承租方;2、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谷XX从未书面通知过XX公司要停止对塔机的使用,也没有通知过要终止租赁合同,而该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至拆除塔机时止;3、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谷XX没有履行完给付租金的义务就应当支付违约金。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塔机的租赁期限及违约金是否应当主张。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上的“出租方”载明为“XX公司”,合同后只有孔XX签名及孔XX代李XX的签名,由于该租赁合同约定出租的塔机挂靠在XX公司名下,XX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书对孔XX、李XX与谷XX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的行为予以了追认,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虽无XX公司的盖章,但因XX公司对孔XX、李XX与谷XX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的行为予以了追认,因此该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当然应由XX公司享有和承接,XX公司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谷XX认为其是挂靠在重庆XX公司名下修建的还房工程,因此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也应为重庆XX公司而不是谷XX个人,因此谷XX也不具有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载明的承租方和签名均是谷XX个人,塔机所用于的工程也是谷XX个人挂靠修建的,租金也是谷XX个人支付的,因此谷XX与XX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应系其个人行为,谷XX具有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


2、关于塔机的租赁期限及违约金是否应当主张的问题。谷XX上诉认为所修建的还房工程已在2012年11月中旬基本完工,双方也在2013年2月8日对塔机租赁事项进行了结算并约定在XX公司安全拆除塔机后再付清剩余租金,因此租赁期限只能计算到2012年11月8日,且谷XX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谷XX所称的结算只是其个人的单方记录并无双方签字,而谷XX单方陈述的“塔机拆除后再付剩余租金”的约定由于涉及对原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变更,该变更无双方签字的书面约定,本院不能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租金从塔机安装好甲乙双方试吊合格签字之日起开始计取(或从塔机座运至乙方现场10天后开始计取,以最前的时间为准),开始拆除之日起停止计取”,以及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乙方必须在每月底向甲方交清当月租金,若未按时交清,甲方从次月1日起每天向乙方收应付款总额的3%的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塔机拆除前,乙方必须付清所有款项,否则甲方塔机不拆除,租金按正常使用计取,直至付清所有款项塔机出现场之日为止”,由于谷XX至今仍欠付XX公司租金,一审判决将重庆市大足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的通知和重庆市大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限期拆除塔吊的通知视为XX公司和谷XX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日期以及认定谷XX有违约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故谷XX的该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谷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永雄


审 判 员  师玉婷


代理审判员  陈 娟



书 记 员  谢XX


  • 2013-12-13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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