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XX,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XX,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X,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杨X诉被告何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圣伦,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文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被告何XX与原告是一个村的村民,何XX以在大足区中敖镇高坪搞工程建设差钱为由,在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同时约定不久就还;又在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个月归还,并口头约定该两笔借款的月利息为2分。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本息,被告置之不理。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做生意,所借款项拒不偿还,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84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何XX未答辩。
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周XX与何XX已于2013年6月4日协议离婚,被告周XX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知本案借款用于何处,故周XX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杨X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出示证据:
证据1、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何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
证据2、证人谢X证言:2012年7月30日那份借条的内容是我书写的,包括何X乙这三个字也是我写的,这张条子上只有“借款人何XX”这五个字是被告何XX亲笔写的,其他内容都是我书写的;2013年2月7日那份借条上只有“何XX”这三个字是被告何XX亲笔写的,其余的文字均是我书写的,还有就是这份借条上的三个捺印是被告何XX亲自捺印的。本案借款32万元全部是原告杨X转账给我,我取现金交给被告何XX的。
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文X质证后认为:对2013年2月7日的这份10万元的借条没有异议。对2012年7月30日这份22万元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借款人究竟是何XX还是何X乙我们不清楚。但是我们不申请鉴定。且两份借条上均无利息约定。
被告周XX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出示证据:
证据3、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协议离婚,且协议约定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由被告何XX承担的事实。
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圣伦质证后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不能确认真伪;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周XX不承担责任,本案借款均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因此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周XX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XX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XX与原告是同村的村民。2012年7月30日,何XX以在大足区中敖镇高坪搞工程建设差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X人民币现金贰拾贰万元正,以前的壹拾万元条子作废。此据,何X乙,借款人何XX,2012、7、30。”。此借条两个签名形成原因是“借款人何XX”是何XX本人书写,其余为证人谢X书写。2013年2月7日,何XX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X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两个月归还,此据,借款人何XX,2013、2、7。”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何XX要求归还本息,被告置之不理。
同时査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XX向原告杨X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84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64800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其中1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4月8日起,以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220000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以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以22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二、被告周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2元,诉讼保全费2444元,共计9516元由被告何XX、周X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徐XX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雷XX
书 记 员 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