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务工。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XX律师。
被告:马XX,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务工。
委托代理人:杜X,重庆市大足区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圣伦,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马XX于2002年9月自由恋爱相识,于2002年12月4日在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由于原告与被告马XX没有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长期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马XX长期打骂原告及其家人,且动辄将家里的东西乱砸乱扔,原告无法忍受。原告主动将打工的收入交给被告马XX保管,但其将钱全部带走后拒绝联系原告及其家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马XX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XX承担。
被告马XX辩称:原告王XX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婚姻的感情基础较好;原告王XX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王XX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于2000年10月与其前妻离婚,被告马XX于2000年6月与其前夫离婚。原告王XX与被告马XX于2002年9月自由恋爱相识,于2002年12月4日在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在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一起外出务工,也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王XX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马XX已经分居生活3年,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马XX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马XX陈述原告王XX在与其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但仅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均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但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现原告王XX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XX由原告王XX抚养,被告马XX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XX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认定离婚条件是否成就的关键。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XX没有举示足够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马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调解无效准予离婚之法定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另一方面,幸福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投入、彼此理解、相互信任。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其对彼此性格脾气应当有一定的了解;虽然双方曾经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此系夫妻之间在婚后生活中极为常见的小纷争,并不足以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在各自经历了一次失败婚姻之后更应当吸取经验教训,对感情、婚姻、家庭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予以足够地重视,在对待婚姻家庭责任上理智行事避免冲动。只要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站在为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慎重对待婚姻与家庭,加强理解沟通、改正各自缺点、彼此包容宽待、相互关爱照顾,应当能够和好夫妻感情,共同维系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且原、被告婚生子尚年幼,如若原、被告此时离婚势必将对其学习生活及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故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马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XX
书记员 林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