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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XX、敖XX、敖XX、徐XX与游XX、敖XX、付XX、易XX、游XX、孙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宜中民一终字第1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贤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敖XX,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敖XX,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敖XX,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贤勇,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XX,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


委托代理人游水根(系上诉人游XX之兄),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


委托代理人熊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XX,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X,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XX(又名易XX),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XX,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


上诉人敖XX、敖XX、敖XX、徐XX为与被上诉人游XX、敖XX、付XX、易XX、游XX、孙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樟树市人民法院(2012)樟昌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XX、周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XX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因孙XX在樟树市吴城乡上京XX旁开办的养猪场需兴建猪舍,孙XX即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一幢猪舍发包给敖XX承建,工钱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4元结算,敖XX则与合伙人即付XX、易XX、游XX共同进行施工,工钱四个人平分。在施工过程中,敖XX又将该幢猪舍的上梁盖瓦部分分包给了徐XX施工,工钱按屋面面积每平方米5元结算,徐XX则与合伙人即敖XX、敖XX、敖XX、游XX共同进行施工,工钱五个人平分。2011年10月28日,徐XX、敖XX、敖XX、敖XX、游XX五个人来到孙XX养猪场上梁,因人手不够,孙XX经与敖XX联系,敖XX就叫了易XX过来帮忙,并由孙XX支付50元工钱给易XX,孙XX另外叫了一个小工,共八个人一起上梁。期间顺利上了两只梁,因下雨,徐XX等人就躲了一会儿雨,雨停后徐XX等人想走,而孙XX要求继续上梁,于是八个人继续上梁。当天下午1时左右,徐XX等人在上第三只梁时,游XX站在高约1.5米的木架上扶住已搭放在猪舍砖柱上的梁的一头,其他人在抬梁的另一头时,因发生梁侧倒,致使游XX从木架上跌下摔倒在地(当时地面有砖块)而受伤。事故发生后,游XX在樟树市中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游XX的伤情为:1、截瘫;2、神经源性膀胱;3、神经源性直肠;4、压疮;5、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术后。游XX共住院治疗118天,另游XX还到上海长海医院做过检查。至今为止,游XX花费了医疗费95443.14元、花费了交通费3000元、花费了残疾辅助器具费1760元,另因游XX参加了樟树市新型农村合作社医疗而报销了医疗费33359元。在事故发生后,孙XX已给付了游XX30000元。2012年4月25日,经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游XX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贰级伤残,花费了鉴定费600元。2012年5月24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游XX的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花费了鉴定费600元。2012年6月27日,游XX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承担各项损失758583.14元。


另查明:游XX现有一女游甲(1999年7月27日出生)、一子游X(2004年1月23日出生)。游XX及其女儿游甲、儿子游X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敖XX、付XX、易XX、游XX、徐XX、敖XX、敖XX、敖XX、游XX均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应施工资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游XX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原审法院作出了(2012)樟昌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对敖XX、付XX、易XX、游XX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孙XX将其开办的猪场的一幢猪舍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敖XX、付XX、易XX、游XX承建,并约定工钱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4元结算,敖XX又将该幢猪舍的上梁盖瓦部分分给徐XX、敖XX、敖XX、敖XX、游XX施工,并约定工钱按屋面面积每平方米5元结算,即孙XX与敖XX、付XX、易XX、游XX及敖XX、付XX、易XX、游XX与徐XX、敖XX、敖XX、敖XX、游XX之间均形成一种劳务承包关系。对事故的发生,孙XX将其开办的养猪场的猪舍发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施工条件的敖XX、付XX、易XX、游XX承建,且事故发生时孙XX在现场,孙XX对安全施工未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孙XX急于上梁完工的心态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孙XX应负一定的责任;敖XX、付XX、易XX、游XX作为猪舍的建筑工程施工的总承包人,对安全施工负有管理义务,其将猪舍的上梁盖瓦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徐XX、敖XX、敖XX、敖XX、游XX施工,在施工中亦未提供相应的安全施工的设施和条件,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故应负一定的责任;徐XX、敖XX、敖XX、敖XX、游XX从事上梁盖瓦的施工,应具备较强的专业性,但其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在从事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施工,未能有效预见并防范事故的发生,导致游XX摔伤,故应负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游XX的医疗费62084.14元(95443.14元-33359元)、误工费10020.42元(55.98元/天×17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605.64元(55.98元/天×118天)、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8元(16元/天×118天)、营养费1888元(16元/天×118天)、残疾赔偿金124056元(6892元/年×20年×90%)、残疾辅助器具费1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55.61元(4660.09元/年×15年÷2×90%)、后续护理费322448元(20153元/年×20年×8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96405.81元。此款由敖XX、付XX、易XX、游XX负担30%即178921.74元;由孙XX负担30%即178921.74元(已给付30000元,尚需给付148921.74元);由徐XX、敖XX、敖XX、敖XX、游XX负担40%即238562.33元,扣除游XX本人应自负的47712.46元(238562.33元÷5),徐XX、敖XX、敖XX、敖XX应负担190849.86元。敖XX、付XX、易XX、游XX、孙XX、徐XX、敖XX、敖XX、敖XX均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赔偿款给付游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敖XX、付XX、易XX、游XX对赔偿款178921.74元互相负连带赔偿责任;徐XX、敖XX、敖XX、敖XX对赔偿款190849.86元互相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64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0484元,由游XX负担839元,由敖XX、付XX、易XX、游XX、负担3145元,由孙XX负担3145元,由徐XX、敖XX、敖XX、敖XX负担3355元。


上诉人敖XX、敖XX、敖XX、徐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四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游XX系农民,五人共同劳动,工钱的计算按天数或按盖瓦面积计算,实际上都是与建房农户是一种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本次事故中,接受东家孙XX的指派,一起为孙XX的房屋上梁。且孙XX一直在指挥和监督,一审认定了徐XX等人想走,而孙XX要求继续上梁。一审法院判决四上诉人与游XX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二、四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追加四上诉人为本案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本次事故中,孙XX为赶工期,强令上诉人及游XX等人冒雨工作,徐XX等人提出因下雨不想上梁时,孙XX仍强行要求上梁,该行为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游XX由于雨天梁滑而受伤,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列四上诉人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赔偿费用的后续护理费计算错误,无法律依据。根据江西省社保厅的赣劳社保(2004)14号文件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享受程序第四条: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则按50%计算,而不是一审判决中的80%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游XX代理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希望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敖XX、付XX、易XX、游XX答辩称:一、上诉人与游XX共同合伙为孙XX的猪场盖瓦的,是孙XX请来做泥工的,我们与负责盖瓦、搭建钢梁的盖瓦工和木工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是承包与分包关系;是提供劳务人员,从孙XX处领取劳务报酬,与伤者也不存在收益关系。二、伤者游XX是在孙XX的亲自指挥下与其他人架钢梁时受伤,我们不在场。孙XX只是委托敖XX为他请来几人帮工,并且每人给付50元工钱。事故原因是孙XX和负责搭建钢梁的伤者及合伙人没有注意安全造成;责任不在答辩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我们农村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孙XX答辩称:答辩人在兴建猪舍是承包给敖XX、在协谈中向其交代了工程面积、计价、结算方式等,同时特别重点谈及安全施工问题。开工后,承办人敖XX已承包多项工程便将上梁、盖瓦等工程转包给被答辩人敖XX、敖XX、徐XX、敖XX。被答辩人未曾考虑自己具有专业资质,便按农村普通方式施工,在缺乏安全意识的情况下,由于操作不慎导致事故发生。承包人敖XX应负主要责任。一审对此案件审理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XX将其需建的一幢猪舍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上诉人敖XX、付XX、易XX、游XX承建,并约定工钱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4元结算;敖XX又将该幢猪舍的上梁盖瓦部分项目分包给徐XX、敖XX、敖XX、敖XX、游XX施工并约定工钱按屋面面积每平方米5元结算,形成一种承包关系。对事故的发生,孙XX将其猪舍发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敖XX、付XX、易XX、游XX承建,且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对游XX的伤残应负一定责任;敖XX、付XX、易XX、游XX作为猪舍的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又将工程的上梁盖瓦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徐XX、敖XX、敖XX、敖XX、游XX施工,且在施工中亦未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和条件,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故应负一定责任;徐XX、敖XX、敖XX、敖XX、游XX其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在施工中未注意安全施工,未能预见并防范事故的发生,导致游XX摔伤致残,亦有一定责任。上诉人敖XX、敖XX、敖XX、徐XX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护理费计算错误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7元,由敖XX、敖XX、敖XX、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XX


审判员  龚XX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卢XX


  • 2014-09-12
  •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法院(原)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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