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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袁刑初字第1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贤勇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彭X,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何X,江西XX律师。


被告人郭X,男。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罗贤勇,江西XX律师。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X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及其诉讼代理人何X、被告人郭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罗贤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人郭X开车来到袁州区XX超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找该公司老板韩X索要货款,因韩X未在公司,郭X就将公司食堂的炉火用水浇灭,尔后回到车上等候。此事,该公司职员彭X走过来理论,二人发生争执,被害人彭X欲将被告人郭X从其车内拽出,此时被告人郭X顺手从其车上拿出一把尖刀,朝彭X刺去,被害人彭X用手挡了一下,其左手掌被刺伤。经法医鉴定,彭X左手受锐性外力作用导致左手裂伤,创口长度累计15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X拨打了110报警,并在该公司内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郭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郭X定罪处刑。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彭X诉称,由于被告人郭X的行为致其轻伤二级,伤残十级,要求被告人郭X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7411元;如被告人郭X不能进行赔偿,则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X辩称我不是故意伤人的,彭X是在抢刀的过程中伤到的。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郭X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事后想积极赔偿等因素,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人郭X开车来到袁州区XX江西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找该公司老板韩X讨要货款,因韩X未在公司,被告人郭X遂将公司食堂的炉火用水浇灭,回车内等候,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该公司职员彭X前来理论,与被告人郭X发生争执,彭X用手抓住被告人郭X的衣服,欲将其从车内拽出,被告人郭X从其车上拿出一把杀猪刀,对着彭X,在拖拽的过程中,彭X左手掌被刺伤。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法医鉴定,彭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X构成伤残十级。案发后,被告人郭X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被害人彭X受伤后,自2014年3月7日至同年4月28日在宜春新建医院住院治疗52天,用去医疗费17657.7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彭X向三阳派出所报案称,其被郭X用杀猪刀刺伤。


2、被告人郭X供述,我与江西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韩X做生意,他欠我7万元货款。我找了他很多次,没有还钱。2014年3月7日上午10点我开车到袁州区XX,给他打电话,他说他在外面有事,我很生气,就开车到他公司的食堂,打了一盆水浇到食堂的火炉里,然后我就到车上等,并打了110电话报警,说厂里面有人闹事。过了一会儿彭X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站在我车子旁边,他们叫我出来,同时还用脚踢我的车门,后面彭X把车门打开用手抓住我的衣领要我下车,在他拖我下车的时候我在副驾驶那边拿了一把杀猪刀,我就拿刀对着彭X说:你最好不要动手动脚,说完他就突然用手抓住那把刀,我们争执了一会,之后他的手出血了,他厂里的车就把他送到医院去了,我拿着刀坐回车里,不久你们公安就过来。我是杀猪的,为了方便就一直把刀放在车副驾驶的位置。我拿刀出来的目的就是吓唬下彭X。事后我找彭X进行调解6、7次,彭X不理睬我。


3、被害人彭X陈述,我是江西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3月7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我母亲和我说,郭X来了,用水把食堂的火浇灭了。我就找到郭X叫他出来,并用脚踢了一下他的车门,然后打开车门,用手抓住他的衣服,并想把他拖出来,不知道什么时候,郭X手上拿了一样东西朝我刺过来,我就用手去挡,之后我的手就出血,我老婆就把我送到医院治疗去了。郭X是我公司的供应商。郭X来公司是因为我们公司欠他三万左右的货款。郭X刚拿出刀来的时候,是用一个塑料袋包着的,刺完之后塑料袋破了,我看见是一把大概30厘米常用的杀猪刀。我受伤之后郭X几次来我家找我私了,但是我不同意。


4、证人韩X证言,我是江西省XX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彭X是我厂里的员工,郭X是珍珠岩粉的供货商。郭X到我公司来,因为我还没有付清郭X3万元的货款。2014年3月7日上午郭X到我公司后见我不在公司,就打电话给我,当时我在万载。郭X当天没有拿到货款,就在我公司闹事,把我公司食堂的锅给掀了,然后用水把灶台的火弄灭了。


5、证人李X证言,我是超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3月7日上午我听到公司厨房里有吵闹声,我就过去看一下,彭X的妈妈跟我说,郭X来了,用盆水直接把厨房的炉火浇灭了。我就回办公室,郭X的车子停在办公楼前面。过了十几分钟,彭X从外面回来,走到郭X车子旁边叫郭X下车,郭X没有理,彭X就上前用脚踢了一下郭X的车门。然后,彭X就去开车门,用手去扯郭X,郭X从旁边座位上拿着一个塑料袋朝彭X捅过去,直到郭X下车之后,我才发现他手里拿的是一把尖刀,我立即去叫彭X的父母过来。等我返回的时候,彭X手鲜血直流,他女朋友开车送他去医院。


6、证人彭X、韩X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上午10点多钟,我们在江西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厨房准备中饭,这时候突然来了一个人,用一个勺子舀了些水把我们厨房的火给浇灭,就出去了,过了一会,我们的儿子彭X过来了,然后我们把刚才的事情和他说了,他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听到彭X被刚才那个浇灭火的人拿刀刺伤。


7、辨认笔录,李XX辨认出6号郭X就是和彭X发生争执,并用尖刀将彭X手掌刺伤的人。


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杀猪刀一把已被三阳派出所扣押。


9、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10、接处警登记表和处警经过,郭X于2014年3月7日上午10时46分向袁州医药工业园警务办报警,民警到达江西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内,发现报警人郭X在其驾驶的一辆黑色小轿车旁。


11、被告人郭X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基本情况。


12、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2014)袁公法医鉴字第(3097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法医谌XX、苏XX鉴定,彭X左手受锐性外力作用导致左手裂伤,测量临床治疗进行扩创后左手创口长度累计15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3、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工伤伤残鉴定费发票,彭X被锐器致左手掌切割伤,构成伤残十级。鉴定费为600元。


14、宜春新建医院住院费收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DR医学影像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彭X因左手掌切割伤自2014年3月7日至同年4月28日在宜春新建医院住院治疗52天,用去医疗费17657.7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杀猪刀是利器,具有人身危险性,被告人郭X在与被害人彭X发生剧烈的肢体接触时,将杀猪刀拿出,对着被害人彭X,其对被害人彭X会被刀所伤的结果是明知的,并至少持放任的态度,应认定为故意,故对被告人郭X提出不是故意伤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在判处刑罚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医疗费17657.74元、护理费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8667元,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其误工费的计算可参照人身损害相关规定计算,即收入状况可按江西省XX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662元计算;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提供了汽油发票,但不足以证明是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郭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医疗费17657.74元、误工费5650.5元(39662元÷365天×52天)、护理费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30148.2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


审 判 长  聂华军


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


人民陪审员  周XX



代书 记员  杨XX


  • 2014-09-23
  •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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