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X,男。
委托代理人:罗贤勇,江西XX律师。
被告:刘X,女。
原告汪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XX独任审理,书记员杨X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贤勇、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诉称:2005年年底,原、被告经被告母亲介绍认识恋爱,于2006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汪X某,之后于2006年11月26日在袁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及买房等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两人之间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便很少共同生活,自2010年后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汪X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35000元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如果一定要离婚,女儿汪X某应归被告抚养且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经被告母亲介绍认识恋爱,于2006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汪X某,并于2006年11月26日在袁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及买房等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发展到分居,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拥有35000元的共同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生育了小孩,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感情有所淡漠,但是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汪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XX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