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XX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XX。
经营者周XX,系原告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厂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君强,天津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赵XX,天津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天津市XX厂与被告张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XX厂委托代理人杨君强、周XX,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XX厂诉称,被告2013年春节后与原告建立了承揽关系,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被告负责木门的加工,加工地点在原告处。双方根据门的大小、形状、复杂程度约定工钱,完成一批活就会给被告结算一次。在工作时间上原告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2014年4月7日被告受伤,原告出于人道主义以及被告家属常常到原告处闹事等原因,为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万元。关于原告负责人周XX在小淀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但是因为原告实际管理者是周XX夫妻,周XX虽是该厂业主,但不负责厂内具体事务,同时周XX在询问笔录中讲被告一直在该厂内干活,但没有承认被告是该厂工人,民警将被告写成工人是民警对周XX意思表示的曲解。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335元;3、不支付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6元;4、不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33.6元;5、不支付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90元;6、不支付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1808.8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决定书;2、书面证人证言;3、录音资料;4、证人江XX、徐××证言。
被告张XX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职务是木工,上班不需要自己带工作工具,每天早上上七点半,下五点半。2014年4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将被告送至北辰医院,被告共住院40多天,伤情是脾摘除并且折了7根肋骨。住院期间医疗费花了4万多,是原告担负的,但是住院后期十几天的住院费2000余元是被告自己担负的。原告经营者周XX在小淀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真实有效,周XX对工人的表述是清楚的。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内容。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及证明;2、《千鑫室内成品套装门供货合同》及发货清单;3、书面证人证言;4、证人石××、李XX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系周XX。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系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后被原告送至北辰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8日,周XX以有人闹事阻碍正常生产为由拨打“110”报警,经小淀派出所处警给周XX作询问笔录,笔录记载“大约一个多月前我找了个来自河北邯郸的张XX来厂子里干活,张XX在厂子干活的时候因操作不当造成自己受伤了,我赶紧将张XX送到北辰医院治疗,在为张XX治疗期间我大约花了60000元钱,张XX出院后我想给张XX些钱了结此事……”。
再查,2014年6月30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市XX厂:1、确认2012年8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2、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8月14日);3、给付防暑降温费(2013年至2014年);4、给付冬季取暖补贴(2013年至2014年);5、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3年至2014年);6、支付拖欠的工资5600元(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4月7日)。2014年8月21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4)第02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3、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度的防暑降温费464.6元;4、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33.6元;5、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90元;6、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1808.8元;7、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天津市XX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即原、被告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间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证据周XX询问笔录、证人李XX、石××证言等,以佐证其主张的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原告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该询问笔录记载内容系周XX主动报警后向公安人员反映的客观情况,属于原告自认行为,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询问笔录所做诠释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所举证人李XX亦能够证实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找到李XX,试图通过李XX就赔偿款项问题与张XX做协商,后未果。原告对证人李XX证言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所举证人证言,因二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言难免存在倾向性,故本院对该二名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在原告厂内完成工作,并使用原告厂内工具进行工作,结合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系原告处职工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不予支持,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一方,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二项,因该二项诉请均属于福利,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原告未支付被告上述费用,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防暑降温费348.5元。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被告2013年度符合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折算后被告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应以2013年度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平均数1452.5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33.6元。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被告对仲裁裁决内容无异议,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90元未超过本院核算数额,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工资一项。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应以天津市最低工资为基数,支付被告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工资1808.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市XX厂与被告张XX于2012年8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
二、原告天津市XX厂支付被告张XX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三、原告天津市XX厂支付被告张XX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防暑降温费348.5元;
四、原告天津市XX厂支付被告张XX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33.6元;
五、原告天津市XX厂支付被告张XX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90元;
六、原告天津市XX厂支付被告张XX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工资1808.8元;
七、驳回原告天津市XX厂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霍 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