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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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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刑事律师黄志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蔡XX,男,汉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福建XX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1979年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谢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鹏,福建XX律师。


原告蔡XX与被告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吴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鲤民初字第81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吴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吴XX不服该裁定,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于2014年5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211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上诉人吴XX撤回上诉。本院依法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罗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属片(型号4B4),单价每片人民币1.25元,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金属片共33235片。2013年8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543.7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予推诿,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1543.75元及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XX辩称:一、原告交付的金属片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双方约定的数量为37000片,原告实际交付33235片,导致被告生产加工无法如期完成;原告交付的金属片与配套的螺丝型号不符,金属片厚度偏薄,侧边未拉丝,上述数量和质量问题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利息属于民间借贷的诉求,原告主张利息不符合相关案由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单据无法体现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且单据上也未约定相应的付款日期,原告据此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至7月17日期间,被告吴XX收到原告蔡XX生产的金属片(型号4B4)33235片,每片单价为1.25元,共计货款人民币41543.75元。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共同对上述交易进行签名确认。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金属片33235片,双方对每片单价为1.25元,货款总计人民币41543.75元均无异议,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金属片的数量及质量存在重大瑕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对2013年6月19日至7月17日期间双方交易的金属片的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款进行签字确认,应视为原、被告已对双方的交易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未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41543.7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XX货款人民币41543.75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为436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XX



书记员  林XX


速录员  陈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


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4-08-19
  •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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