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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山东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济民四终字第7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春雨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4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XX,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X,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史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范XX、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三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8日16时许,范XX驾驶鲁A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北马鞍山路益康XX门口时,遇刘XX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两车刮擦,造成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范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鲁A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XX公司,事故发生时,范XX系承包XX公司车辆进行营运,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范XX为刘XX垫付医疗费5400元,该项费用包含在刘XX的诉讼请求中。


刘XX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10921.1元。刘XX提交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3张、收据1张、处方1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刘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921.1元的事实。经质证,范XX、XX公司、平安XX公司认为治疗费用中含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1217.45元,对收款收据记载的280元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刘XX主张因本次事故住院2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质证,范XX、XX公司、平安XX公司对此项诉讼请求无异议。3、误工费10800元。刘XX提交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主张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误工费。经质证,范XX、XX公司、平安XX公司对误工时间不予认可,认为刘XX现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收入减少证明,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4、护理费8105.04元。刘XX提交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主张其住院期间21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每天112.57元计算护理费为8105.04元。经质证,平安XX公司认为营业执照已经过期,病历亦无需要护理的记载,故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5、交通费500元。刘XX提交发票1宗,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经质证,范XX、XX公司、平安XX公司认为交通费发票时间与就医时间不符,不同意赔偿。6、营养费2000元。刘XX提交发票1宗,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营养费2000元。经质证,范XX、XX公司、平安XX公司认为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购物发票名称多为与营养费无关的物品,不同意赔偿。7、复印费18元。刘XX提交收款收据1份,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复印费18元。范XX认可该项费用,平安XX公司认为不在其赔偿范围之内,XX公司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年8月28日16时许,范XX驾驶鲁AXXX号轿车与刘XX驾驶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做出:“范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涉案车辆鲁AXXX号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法律规定,平安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平安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鲁A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XX公司,事故发生时,范XX系承包XX公司车辆进行营运,故对于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款项,范XX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刘XX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10921.1元。根据刘XX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0921.1元的事实,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余额921.1元由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对于刘XX的此项诉讼请求,范XX、XX公司、平安XX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误工费10800元。刘XX对该项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费损失情况,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8105.04元。刘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的事实,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病历中的相关记载,酌定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680元。该项费用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交通费5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刘XX的伤情及复诊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该项费用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营养费2000元。刘XX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7、复印费18元。范XX对刘XX的此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范XX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XX医疗费1万元。二、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XX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80元。三、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XX医疗费9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合计1551.1元。四、范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XX复印费18元。该款项自范XX垫付款项5400元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00元,由刘XX负担330元,范XX负担470元。


上诉人刘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21天,其出院医嘱明确写明需卧床休养3个月,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因此,上诉人主张误工时间为6个月并不为过。同时上诉人提交其工作单位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其工作的时间、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收入及工作单位的存在,而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未予支持。其次,上诉人结合本人伤情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也合理合法,而一审法院仅酌定上诉人住院期间1人护理。并且上诉人实际护理人员是其儿子和儿媳,其儿子是公司经营者,并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审判决中记载该营业执照过期,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未核实,仅以普通护工标准判决护理费,与事实不符。最后,上诉人腰椎受伤需补充营养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提供了营养费发票,一审法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不合情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范XX答辩称,上诉人不应该要求营养费。上诉人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不应该有误工费。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每天80元计算可以。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XX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误工期间为6个月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出院记录中虽记载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但其已67岁,本来也不会让其从事重体力劳动。上诉人已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收入减少证明,其提交的货运部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无法证明真实性,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因此无法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二、上诉人的病历中未记载其需要护理,在其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病历中的相关记载,酌定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并参照护工标准,并无不妥。三、对于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出具上诉人需要营养费的相关意见,上诉人提交的一宗发票是其购买家庭日常生活用品所产生,不属于营养费的赔偿范围。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XX的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中均记载:卧床休养3个月,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


二审中,刘XX为证明其与济南市槐荫区鑫万通货运部存在劳务关系,提交2013年5月1日其与该货运部签订的劳务合同1份,该协议载明:每月劳务费为1800元,期限1年。刘XX称,其属农村居民,没有固定工作,除农活外干些零工,一审中已提交济南市槐荫区鑫万通货运部出具的其在该货运部工作和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及该货运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审庭审后又补签了该劳务合同。范XX、XX公司、平安XX公司认为,刘XX提交的劳务合同与一审中的证明矛盾,而且是补签的,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二审调查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刘XX提交的济南市槐荫区鑫万通货运部的营业执照,该货运部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宦XX,刘XX虽提交该货运部出具的证明及劳务合同,因其业主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刘XX虽年近七旬,但仍可以从事与其年龄、体力相适应的工作以获取收入,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刘XX有权主张误工费。刘XX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刘XX的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其出院后需卧床休养3个月,据此,其误工时间可确定为111天(住院21天加休养90天),误工费应为3230元(10620元÷365天×111天)。关于护理费问题。刘XX的诊断证明中虽未明确写明需要护理,但根据其年龄、伤情、及需卧床休养的事实,刘XX主张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并无不当,因此,按照原审确定的标准,本案刘XX的护理费应在原审基础上增加2400元(80元×30天)。关于营养费问题,本院认为,考虑刘XX的伤情、年龄、治疗情况等因素,本案中刘XX主张营养费符合情理,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00元。综上,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限,刘XX要求给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予支持。涉案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平安XX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X误工费、护理费,在商业险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刘XX营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三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三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刘XX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300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刘XX误工费3230元。


四、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刘XX营养费500元。


五、驳回上诉人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上诉人刘XX负担240元,被上诉人范XX负担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XX


审 判 员  孟繁荣


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



书 记 员  吴秀婷


  • 2014-11-07
  • 长清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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