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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与被告王XX、高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常学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女,汉族,1972年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大庆XX。


委托代理人韩XX,男,汉族,1970年出生。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XX、17层。


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


原告赵X与被告王XX、高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X撤回了对被告王XX、高XX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22时40分许,王XX驾车与原告赵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X车辆受损。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7502元、车辆评估费费400元共计17902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该次事故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证据必需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是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22时40分,在濮阳市XX南XX,王XX驾驶豫JXXX号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赵X驾驶的豫J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X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赵X系豫JXXX号轿车所有人,原告委托濮阳市XX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濮阳环球鉴[2014]损第X0102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该车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1750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被告XX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XX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方兴评报字[2014]第0435号评估报告,意见为豫JXXX号车辆损失为11838元。


还查明,王XX驾驶的豫JXXX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X无事故责任。该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XX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涉案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赵X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车辆损失11838元。根据河南XX公司方兴评报字[2014]第0435号评估报告确认。


2、鉴定费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


综上,原告赵X因本次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2238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XX公司全部向原告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赵X赔偿款12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元,由原告赵X负担18元,被告XX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炜


审  判  员  冯XX


人民陪审员  魏XX



书 记 员  逯瑞X


  • 2014-04-28
  •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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