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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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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居民。


委托代理人:任远,山东XX律师。


被告:高XX,居民。


委托代理人:梁XX,山东XX律师。


被告:日照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诉讼代表人:葛XX。


委托代理人:徐XX。


原告诉朱XX诉被告高XX、日照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朱XX的委托代理人任远、被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日照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朱XX诉称:2013年10月27日16时许,原告乘坐周XX驾驶的鲁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S222线日照市东港区XX,因处理路面情况发生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216元。


被告高XX、日照XX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因原告系鲁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员,故答辩人不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6时许,周XX驾驶鲁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S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XX,因处理路面情况发生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该车的原告等32人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周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32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左臀部软组挫伤、腰部软组织伤等多处损伤,实际住院17天,被告高XX支付医疗费9600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之伤被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鲁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高XX所有,挂靠在被告日照XX公司处营运,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责任强制保险。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16312.94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2、后续治疗费63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按照20元/天×17天计算;4、护理费1972元,按照3480元/30天×17天计算,提供护理人员刘XX身份证明、误工证明;5、误工费2240元,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365天×77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21240元,按照10620元/年×20年×10%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1461元,提供票据;8、交通费3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对以上损失,被告高XX、日照XX公司对医疗费请法庭依法认定;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该损失尚未产生,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高XX所有的鲁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应予确认。被告高XX作为鲁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日照XX公司作为被告鲁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系鲁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员,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6312.94元,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可以证实该项损失情况,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按照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17天(住院天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1190元,应按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收入70元/天×17天计算;4、误工费224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伤前实际收入和收入减少情况,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确存在该项损失,对于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365天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主张,原告误工损失日可以为77天(10620元/365天×77天);5、残疾赔偿金21240元、后续治疗费6300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因车祸伤及左肩致肩锁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现左肩关节仍活动障碍,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钢板滞留取出需费用6300元,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适用标准正确,予以采信,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20年×1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鉴定费1461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佐证,予以确认;7、交通费170元,考虑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等情况,酌情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事故致伤并致残,确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上述损失合计50253.9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赔偿原告诉朱XX医疗费16312.94元,扣除已给付的9600元,余款6712.9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XX赔偿原告诉朱XX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190元、误工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后续治疗费6300元、鉴定费1461元、交通费170元,合计3294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高XX赔偿原告诉朱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被告日照XX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诉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负担133元,由被告高XX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XX



书记员  郑XX


  • 2014-07-02
  •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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