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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梁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岚民一初字第910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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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男,汉族,农村居民,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任远,山东XX律师。


被告梁XX,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惠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XX与被告梁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任远,被告梁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3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梁XX驾驶鲁LR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孙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孙XX、乘坐人刘XX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岚山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孙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梁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该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梁XX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XX辩称,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在驾驶车辆时与刘XX聊天,未扶稳车把导致其车辆跑到被告梁XX的行车道,撞到被告梁XX的车上,被告为了躲避原告车辆撞到了路边的护栏,对该次事故,原告孙XX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属实,原告损失需要提供证据证实,医疗费商业险赔偿部分应当按照商业保险条款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梁XX驾驶鲁LR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巨峰镇巨峰大桥路段时,与沿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孙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孙XX、乘坐人刘XX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XX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1-9肋骨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皮下血肿、右侧创伤性湿肺、多发盆骨骨折等,共计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94429.9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LR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梁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梁XX垫付医疗费7000元。


还查明,2013年7月25日,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XX不属于医保用药的有人血白蛋白、滤除白红细胞、手工分红细胞悬液储血费,病毒灭活血浆,手工分冰冻血浆储血费,冷沉淀,机采血小板;不属于医疗保险材料有一次性乳胶手套、一次性枕皮、薄膜手套、一次性中单、一次性镊子、专项护理、护皮膜。被告中国XX公司支出鉴定费720元。


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94429.90元,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90%的责任份额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据、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XX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梁XX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对因过错造成的本案事故损失,被告梁XX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LR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国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交强险外原告损失结合原告过错情形,酌情认定被告梁XX按照80%的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94429.90元,其中应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10000元,非医保用药用材共计费用17750.90元。被告梁XX垫付的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三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53343.22元;


上述一至二项款额合计为63342.48元,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梁XX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4200.72元,与其垫付的7000元相折抵,剩余部分7200.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被告梁XX负担,鉴定费720元,由被告梁XX、被告中国XX公司各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群



书 记 员 薄文国


  • 2013-09-20
  •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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