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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窦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东民一初字第247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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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居民。


委托代理人:任远,山东XX律师。


被告:窦XX,农民。


原告刘XX与被告窦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任远,被告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11月26日9时许,在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刘家庄村东XX,因被告倒车时将原告家的树撞倒,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窦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发当天因车辆撞坏树木产生纠纷,后原告先动手挠我,我并未动手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日照市东港区XX同村村民,2014年11月26日9时许,原告刘XX与被告窦XX在日照市东港区XX村东头窦XX门口处,因被告窦XX倒车时轧坏原告刘XX在路边种植的小树引起纠纷,后双方发生抓挠、推搡,期间被告窦XX将原告刘XX致伤。经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河山派出所出警核查,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东(河)行罚决字(2014)00023号行政处分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窦XX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后被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5年1月9日依法向日照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日照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日政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了东(河)行罚决字(2014)00023号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日),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皮血肿,左眼钝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


原告刘XX主张,因该次纠纷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435.52元,误工费6969元,护理费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7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副本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日照XX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盖有单位财务章的工资表两份、日照XX账户明细查询表一份、原告护理人员安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窦XX未予以质证。被告认为自己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自己承担,并向法庭提交证明人窦XX、王XX、窦XX出具的书面证言,派出所张X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副本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日照XX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日照XX账户明细查询表各一份、原告护理人员安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日照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人书面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对其进行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刘XX与被告窦XX系同村村民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在本次纠纷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由于双方处理纠纷的方式方法欠妥,致使矛盾激化,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自身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程度和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刘XX的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4435.52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支出医疗费为4435.52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300元,参照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公布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的通知》,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5天(住院天数)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按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5天(住院天数)计算明,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4、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5、误工费976.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6969元,并向法庭提交日照XX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确系存在误工损失,但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单位出具的工资停发等证明,故本院酌定参照原告户籍情况,并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确认为误工时间为30天,确定误工费为976.6元(11882元/年÷365天×30天);6、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身体遭到伤害,虽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因伤情较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X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3548.42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976.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925.02元,被告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XX负担60元,被告窦XX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惠丰华


人民陪审员  秦泗清


人民陪审员  费XX



书 记 员  路XX


  • 2015-05-26
  •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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