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XX,居民。
委托代理人:任远,山东XX律师。
被告:侯XX,居民。
原告牛XX诉被告侯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的委托代理人任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XX诉称:2014年6月19日21时35分许,原告在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XX二排遭被告殴打,打斗过程中,被告用剪刀将原告右上臂刺伤,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后原告到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了大量的医疗费,并因此产生了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均未给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康复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案件送达,被告侯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1时35分左右,原告牛XX在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XX二排因琐事与被告侯XX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牛XX被被告侯XX用剪刀刺伤右大臂。原告牛XX受伤后,经日照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7月14日,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作出东(山)行罚决字(2014)00048号、0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侯XX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对原告牛XX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牛XX主张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1014.12元,原告提交日照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2、误工费13938元,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误工期180天;3、鉴定费4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证明;4、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票据一宗证明;5、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6、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损失原告牛XX要求被告侯XX赔偿共计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证明、日照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侯XX与原告牛XX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牛XX受伤,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侯XX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牛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牛XX对双方的纠纷未冷静妥善处理,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侯XX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侯XX对原告牛XX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牛XX自行负担。
对于原告牛XX的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1014.12元,原告已提交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162元,原告牛XX受伤后需治疗休养,确有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1的相关规定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天,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62元(28264元÷365天×15天);3、鉴定费400元,原告已提交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223.5元,原告因受伤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原告已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康复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牛XX的各项损失共计2800元,由被告侯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侯XX应向原告牛XX赔偿1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牛XX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60元;
二、驳回原告牛XX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牛XX负担53元,被告侯XX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治升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高宝常
书 记 员 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