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徐X与徐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苏余律师

案件详情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


委托代理人苏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徐X,上诉人徐X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三(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X委托代理人王XX,上诉人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X、李XX系徐X之父母。1998年,徐X的工作单位以奖励方式,并由徐X承担部分购房款购得系争房屋上海市XX某弄某号502室(建筑面积为133.55平方米)。2000年3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徐X、徐X共同共有。2008年8月,徐X与李XX协议离婚时,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达成协议如下:一、上海市XX某弄某号502室房屋归徐X及徐X所有;二、……;三、车号沪FXXX的小轿车归徐X所有;四、银行存款及现金分配如下:1、中国XX账户内的美金中17,000美金归徐X;2、中银平稳收益理财产品30万元归徐X;3、工行信用卡中22万元归徐X;4、保险产品5万元及在外经营投资6万元归徐X;5、……;五、其余家中家具、电器等则按各自所需协商分配;六、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备案,另一份交女儿已作见证;七、……。


2009年,徐XX诊断为重症尿毒症,医疗处理意见为“维持性血透”。由于徐X需进行换肾手术,徐X拟变卖系争房屋筹集医疗费用,遭徐X拒绝,2011年1月5日,徐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分割徐X、徐X共有的上海市XX某弄某号502室房屋,徐X享有该房屋产权95%;2、徐X配合徐X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徐X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徐X承担。


原审另查,2010年8月,徐X将系争房屋出租,入住于上海闵行区中谊福利院。目前徐X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


原审审理中,就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双方确认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0,000元,总价计人民币2,671,000元。徐X认为,系争房屋由徐X取得,徐X通过赠与取得系争房屋共有产权,由于徐X未尽赡养义务,徐X有权撤销对徐X的赠与,况且徐X身患重症尿毒症,急需巨资换肾,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及实际生活情况,徐X的请求可予支持。


徐X认为,徐X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因系争房屋属徐XX共同共有,徐X的母亲就放弃了其财产的权利,因此,徐X对系争房屋应享有50%的权利。徐X虽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名下也无第二套房产,因徐X取得房屋目的为筹资,徐XX以50%产权份额支付徐X折价款。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由徐X单位奖励并由徐X出资部分取得,但在产权登记时,产权却登记在徐XX两人名下,故徐X、徐X应为共有权利人。目前徐X身患重症,在现有经济能力不足以支付巨额医药费用,以及不影响双方居住生活的情形下,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理由充分,应予准许,但徐X以系争房屋中其享有95%的权利并据此分割之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难以采用,考虑到徐X、徐X身份关系及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并结合双方的实际生活需要,徐X、徐X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份额,予以酌定,同时鉴于双方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达成一致,法院可以参照该价格作出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XX某弄某号502室房屋产权归徐X所有;二、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X上海市XX某弄某号502室房屋的30%产权份额的折价款人民币801,300元;三、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徐X办理上海市XX某弄某号502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按规定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70元,由徐X、徐XX负担人民币8,385元。


上诉人徐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徐X、徐X名下,但并非只有徐X、徐X两人为房屋共有权利人,系争房屋属于家庭三人共有,徐X与前妻离婚时,前妻将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置换给徐X,故徐X在系争房屋中至少占三分之二的份额,且系争房屋来源于徐X因工作突出受到的单位奖励,徐X对系争房屋没有任何出资,对徐X不履行任何赡养、照顾义务,徐X可以撤销对徐X的赠与,要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上诉人徐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等分原则是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基本原则,系争房屋系徐X、徐X共同共有,徐X与徐X的母亲离婚时,再次确认房屋为徐X、徐X共有,原审判决未按等分原则进行处理,且对产权归并方式不符合系争房屋作为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徐XX济能力不足以支付巨额医疗费,那原审判决确定的产权归并方式实际上无法执行,故要求依法改判系争房屋归徐X所有,并由徐X向徐X支付系争房屋50%的折价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系争房屋产权为徐XX两人共同共有,现徐X以身患重症,现有经济能力不足以支付巨额医药费用,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理由充分,其对系争房屋要求分割的请求,可予准许。系争房屋的来源是徐X单位奖励并由徐X出资部分取得,原审法院考虑到徐X、徐X身份关系及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并结合双方的实际生活需要,对系争房屋各自享有的份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妥,根据双方目前实际居住情况,原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产权归徐X所有,亦无不当,徐X、徐X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70元,由上诉人徐X、徐XX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邱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 2011-09-20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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