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5号
原告韩XX。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余,上海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韩XX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
审 判 长 李国泉
审 判 员 袁秀挺
人民陪审员 许其勇
书 记 员 杨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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