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女,汉族,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XX,男,汉族,1970年出生。
被告刘XX,男,汉族,1967年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XX。
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刘XX驾车与原告王X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王X车辆受损。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638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184元。
被告刘XX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该次事故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原证据必需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是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4时40分,被告刘XX驾驶豫JXXX号轿车在濮阳市中原XX振兴XX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X驾驶的豫J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X系豫JXXX号轿车所有人,原告委托濮阳市XX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濮阳环球鉴[2014]损第X0100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该车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1638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XX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方兴评报字[2014]第0410号评估报告,意见为豫JXXX号车辆损失为12148元。
还查明,被告刘XX驾驶的豫J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无事故责任。该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XX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涉案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X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车辆损失12148元。根据河南XX公司方兴评报字[2014]第0410号评估报告确认。
2、鉴定费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
综上,原告王X因本次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2948元,在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中国XX公司全部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王X赔偿款12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元,由原告王X负担2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XX
书 记 员 逯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