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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XX与荆X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衡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荆X,男,汉族


原告衡XX诉被告荆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XX及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XX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荆X因生意周转急用向原告衡XX借现金20万元,并用自有的东风XX牌红色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豫GXXX,发动机号:XXX)作抵押,同日出具了借款抵押凭证(借条),并承诺2013年3月16日还款。但借款到期至今,经原告屡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且企图恶意隐匿、转移财产。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


被告荆X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被告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0万元和被告用自有的东风XX牌红色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豫GXXX,发动机号:XXX)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6日,被告荆X向原告衡XX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急用,向衡XX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用本人名下东风XX牌红色小型普通客车,车牌豫GXXX,发动机号是XXX作为抵押,现用整车手续押于衡XX处,如到期不还,车将由衡XX自行处理,我将无偿配合将车过户于衡XX名下,还款日期截止到2013年3月16日(借期贰个月。借款人:荆X,2013、元、16、”。借款到期后,被告荆X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荆X向原告衡XX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将其自有的车辆手续交予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有还款期限即2013年3月16日,原告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荆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XX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7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被告荆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兵


审  判  员  范XX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书  记  员  赵XX


  • 2014-04-22
  •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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