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朱XX诉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交通事故
  • (2014)封民初字第009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男,汉族,2006年5月28日生.


法定代理人:朱XX,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裴XX,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82年3月11日生.


被告:潘XX,男,汉族,1980年8月20日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XX,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商务内环XX。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XX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王XX、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法定代理人朱XX及委托代理人裴XX、郭建华,被告潘XX及其与被告王XX共同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4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王X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潘XX的豫GXXX小型轿车沿黄河大堤由西向东驾驶至195公里+200米处,与原告朱XX由路北向路南过公路时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危重,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的病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撕脱伤;2、胸部外伤,多发列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吸入性肺炎;3、腹部闭合性损伤。目前,原告仍在昏迷中,家庭已无力承担继续治疗的费用。现要求三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0万元,其他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在原告治疗终结后一并主张。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我们愿意积极赔偿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潘XX辩称:车辆是王XX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开走的,我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在查清没有无证驾驶、醉酒等违法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的数额是多少,应该由谁来承担。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表示没有异议及补充。


原告朱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责任划分情况。2、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病情及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3、一日清单53张(3月16日-5月7日),合计84500元;外购药发票17张,金额为7675元;中心医院证明一份,营养液费用4262元;中心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外购药是必须使用的治疗药。4、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队卷宗一份,证明三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和潘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认为证据3,外购药没有载明具体药名,新乡市中心医院两份证明盖的是部门章,对外无效力,因此对外购药不认可。对每日清单53张无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同意被告王XX和潘XX的质证意见。


被告潘XX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


被告王XX没有证据出示,但认为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应予以扣除。


原告朱XX对被告潘XX提交的保单无异议。对被告王XX支付50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救死扶伤是肇事者应尽的义务,当前原告仍旧昏迷不醒,每天维持生命的是通过鼻子进入的营养维持生命,医疗费已花去近100000元,靠4人轮流护理,原告本人没有正常的物理反映,不仅仅是目前的医疗费能解决的,在本次诉讼中,不同意进行抵扣。


被告中国XX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朱XX提交的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能够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治疗过程中需要外购药配合治疗,及为维持生命,必须经鼻腔进食而支出的营养餐费用。证据4,是当事人及证人在交警队的第一次陈述,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XX提交保险单,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王X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潘XX所有的豫GXXX小型轿车沿黄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195公里+200米处,与原告朱XX由路北向路南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危重,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的病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撕脱伤;2、胸部外伤,多发列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吸入性肺炎;3、腹部闭合性损伤。目前,原告仍在昏迷中,截止至2014年5月7日,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83371.44元,外购药花费7675元,营养费4262元。要求三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原告朱XX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在本案中,其要求的赔偿数额应以实际产生的为限,即医疗费83371.44元、外购药花费7675元、营养费4262元。被告王XX与被告潘XX二人在交警队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关于二被告的关系的界定应以二人在交警队的笔录为准,即关于肇事车辆二人是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潘XX的出借行为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即使被告王XX系私自开潘XX的车,被告潘XX将车停在自家门口,钥匙放在自家屋内,亦无法认定潘XX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形,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是对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要求赔偿的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王XX支付50000元也是让原告治病的,理应从中扣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10000元(已裁定先予支付)。


二、被告王XX在扣减已经支付的50000元后应再赔偿原告朱XX35308.44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XX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侯XX



书 记 员  卜 令 瑞


  • 2014-05-14
  •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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