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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XX诉被告李XX、新乡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牧民一初字第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冉XX,男,1980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XX、郭建华,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1963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X,河南XX。(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XX公司。


法人代表葛XX。


委托代理人葛XX,男,1974年4月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万XX。


委托代理人董XX、冯XX,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冉XX诉被告李XX、新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及委托代理人常XX、郭建华,被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葛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XX诉称,2010年5月10日2时40分,被告李XX驾驶豫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冉XX颅骨粉碎性骨折、右腿骨折的交通事故,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了3个月仍需双拐行走,2011年9月5日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将近60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并且丧失嗅觉,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并造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近12万元,被告李XX支付75500元,其他被告分文未付。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296.67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15793.15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XX辩称:1、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赔偿;2、案发后,李XX先期垫付75500元,应当由原告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或商业险内退还李XX;3、根据保险法规定,在交强险之外承担商业险的赔付;4、原告损失应按责任认定书的划分比例赔偿。5、李XX是司机,也是实际车主,只是挂靠在XX公司。


被告XX公司同意李XX的答辩的内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保险公司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该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2份、商业第三险保单1份、第157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冉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XXX号驾驶人林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李XX支付原告75500元。2、两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1年9月5日在该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嗅觉丧失。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4、驾驶证一份,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上岗证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平均工资计算。5、乡民政所及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证明需要原告抚养的人员情况,确定抚养费数额。6、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损失37855.06元。7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75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份,证明原告购买的双拐280元。9、交通费票据81张,共计754元。10、交警队罚款决定书、交款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发至今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


被告李XX对原告冉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对原告冉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一次住院时间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是从业资格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当时从事的职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事发当时冉X甲实际年龄为59岁,不足60岁,母亲、奶奶无劳动能力不是民政局所能证明的问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明细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要求,保险公司只在社保报销的药物名录之内的药品才赔付;对证据7不质证,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证据8有异议,用具应在病历中显示医嘱;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交通费用高;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处罚决定书原告驾驶的是豫AXXXR3号车,所违法受到的处罚与本案无关,更证明原告不是长期与本案车主有劳动关系,对交款票据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


被告李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和解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李XX先期支付原告75500元,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


原告冉XX对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李XX75500元,其中鉴定费750元应有李XX承担。


被告XX公司、保险公司对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牧民一初字第74号调解书一份,证明交强险在该调解书中已支付给刘XX一方医疗费5519.78元,死亡赔偿金18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商业险中赔付共计140480.22元,下余部分才是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范围。


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调解书中交强险赔付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是110474.6元,不应该是180000元,从而证明本案原告要求的赔偿金应全额赔付。


被告李XX、XX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0日2时40分,被告李XX驾驶豫G1XXXX号车与林X中驾驶的豫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X中死亡,豫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乘坐人,冉XX颅骨粉碎性骨折、右腿骨折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冉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XXX号驾驶人林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XX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原告受伤后到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2010年9月13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支出检查费530元,2011年9月5日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15天,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8385.06元,购买残疾器具28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用754元。原告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用750元。被告李XX已经支付原告冉XX75500元。


2011年4月12日经林X中亲属刘XX、林XX、林XX、林XX、刘XX与被告李XX、XX公司、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牧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医疗费5519.78元、死亡赔偿金18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等各项损失140480.22元,以上共计330000元。


另查明:原告冉XX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被告李XX的豫G1XXXX号车辆挂靠在被告XX公司,该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冉XX父亲冉X甲1951年3月18日出生,母亲赵XX出生,女儿冉X乙、冉X丙、冉X丁2005年12月13日出生,儿子冉X戊2010年7月7日出生,祖母刘XX出生,原告冉XX有一个姐姐冉X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驾驶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XX承担,由于被告李XX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它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因李XX承担主要责任,故其承担赔偿的责任以7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及残疾用具费用有相关证据支持,该费用应予保护。原告住院55天,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55天两项共计1100元。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主张第一次住院按护理费标准按每月800元计算40天共计2136元,第二次住院要求按每月1080元计算15天共计1080元,其要求均不超过新乡市的护工标准,应予支持。原告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同行业标准29142元/年计算,误工天数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及医嘱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当天共245天,即29142元/年÷365天×245天共计19560.8元。依据原告证据,其要求交通费754元、鉴定费750元、检查费530元均属于原告实际损失,也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XX已受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为3682.21元/年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按此标准计算其母亲赵某甲、女儿冉X乙、冉X丙、冉X丁、儿子冉X戊共计14176.51元。以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8678.9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54480.22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4569.61元按比例承担70%即24198.73);被告李XX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750元按比例承担70%即525元。被告李XX垫付的75500元扣除被告李XX应承担的525元剩余74975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XX。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冉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703.95元(已扣除被告李XX支付的75500元)。


二、驳回原告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李XX承担1900元,原告承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吴XX


审  判  员:张XX


审  判  员:李X重



书  记  员:李  鹤


  • 2016-03-23
  •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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