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获嘉县XX公司与徐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2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XX,男,汉族。


上诉人获嘉县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XX与新XX公司经协商,达成出国赴日研修的意向。2008年2月24日,新XX公司收取徐XX报名费200元,并组织徐XX等参加了相关培训,徐XX负担了相关培训费用。2008年12月16日,新XX公司代收徐XX备用金37000元、押金20000元。后因徐XX一直未能出国,在徐XX多次催促下,徐XX的代理人徐XX与新XX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1、新XX公司保证徐XX在2010年5月份以前进入日本国进行研修;2、新XX公司在2010年5月份前无法派出徐XX时,新XX公司同意退还徐XX所交全部出国费用并给予徐XX每月700元人民币的生活补助,补助时间为连云港XX公司培训结束时间2009年10月到约定派出时间2010年5月。”到期后,徐XX仍未能出国,双方又达成书面协议,约定:“1、新XX公司保证徐XX在2010年10月份以前进入日本国进行研修;2、新XX公司在2010年10月份前无法派出徐XX时,新XX公司同意退还徐XX所交全部出国费用,并负责为徐XX向连云港XX公司索要每月1000元人民币的补偿款,补偿时间从连云港XX公司面试确定时间2009年元月到最终约定派出时间2010年10月份。徐XX积极配合新XX公司索要补偿的相关工作,索要补偿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新XX公司承担。4、农业工费用为36000元,押金20000元。包括签证机票等费用。”后新XX公司未能居间让徐XX于2010年10月份前出国,新XX公司于2010年11月份退还了徐XX交纳的备用金、押金共计57000元。徐XX以新XX公司不履行协议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徐XX、新XX公司为解决可能不会出国的情况而达成了两份协议书,协议中新XX公司未能居间让徐XX出国务工的条件已成就,双方应按协议约定条款执行,协议书内容有冲突的,应以第二份协议约定内容执行。第二份协议约定新XX公司为徐XX向连云港XX公司索要每月1000元的人民币补偿款,按字面意思应是徐XX向连云港XX公司主张此权利,新XX公司只是代表徐XX行使此权利,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连云港XX公司授权新XX公司设立了此义务,新XX公司未经连云港XX公司授权而自身设立了此义务,在无义务人承担的情况下,应有行为人新XX公司自己承担,参考第一份协议也是由新XX公司自已承担生活补助款的约定,应由新XX公司向徐XX支付每月1000元的补偿款,协议约定时间是2009年元月到2010年10月,共计22个月应支付补偿款22000元。新XX公司抗辩不应由自己支付补偿款,不予支持。未能提供连云港XX公司与徐XX达成的了结此争议的协议,也未能提供新XX公司与徐XX了结此争议的协议,对新XX公司提出的已了结此争议的抗辩不予支持。新XX公司代理人称该款收取后交给连云港XX公司了,退款时也是由连云港XX公司退来后才退给徐XX,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出国备用金及押金57000元,该款虽已退还徐XX,但确给徐XX造成了利息损失,应由占用资金的新XX公司补偿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徐XX要求按月息6厘支付过高,不予支持,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57000元从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8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新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徐XX补偿款22000元。二、新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徐XX从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57000元的利息389.31元。三、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新XX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新XX公司无支付徐XX补偿款的义务。双方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新XX公司的义务是协助徐XX向常青公司索要每月1000元的补偿款,而不是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二、新XX公司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徐XX早已赴日研修,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新XX公司无须支付徐XX所谓的占用该款项的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徐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XX答辩称:由于新XX公司违约,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协议,说明新XX公司是负责索要补偿款而不是协助索要。徐XX是在新XX公司违约后又重新找了一家公司进行赴日研修,与新XX公司无关。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徐XX与新XX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达成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因新XX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徐XX送出国外研修,显属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协议约定,新XX公司不仅应退还徐XX所交全部出国费用,还应负责为徐XX向连云港XX公司索要每月1000元人民币的补偿款。由于协议约定的是由新XX公司负责索要该补偿款,而不是协助索要,故徐XX有权要求新XX公司履行该民事责任,之后,新XX公司可以向连云港XX公司追偿。故,新XX公司称不应支付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新XX公司虽已将出国备用金及押金57000元退还徐XX,但由于新XX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徐XX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新XX公司支付徐XX相应的利息389.31元,并无不当,故新XX公司称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无须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获嘉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伟


审  判  员   王XX


代理审判员   倪XX



书  记  员   李  佳


  • 2013-12-27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