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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辉县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2)辉民初字第4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又名张XX),男,1962年8月2日。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常XX,河南XX。


被告辉县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男,1963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南XX律师。


原告张XX为与被告辉县市XX公司(以下简称辉县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12月30日、2012年3月30日本院经两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常XX,被告辉县XX委托代理人王X、孙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10月,原告到辉县市XX厂上班,从事销售工作至今。2002年12月23日,辉县市XX厂改制为辉县市XX公司。并承接了原辉县市XX厂全部职工,并要求完善社会养老、待业失业、工伤等保险手续。但至今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手续。并拖欠原告旅差费12000元,工资XXX.26元。2001年被告非法收取原告风险金2000元,应予退还并支付利息。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辉劳仲案字(2011)16号仲裁裁决书没有完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手续并补缴1994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或赔偿损失(以社保机构的保险费标准计算);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11个月工资44000元;为原告补发从1990年至今拖欠原告差旅费12000元,工资XXX.26元,并加收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259386.66元;返还原告风险金2000元,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2003年底2004年初,原告已自行离开辉县XX,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当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手续,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差旅费、工资、赔偿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辉劳仲案字(2011)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03年底原告已自行离职,不再担任公司业务员。2004年起已与公司脱离劳动关系,自谋职业。虽然原告与改制后的辉县市XX公司保持了一年是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用自己的行动否定了它的继续状态。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基于这一错误事实所作出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改制前的辉县市XX厂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职工办理各类社会保险是由特定的省情市情决定的。辉县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关于对原辉县市XX厂改制为河南省辉县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中并未把为职工办理补办各类社会保险作为一项债务赋予改制后的辉县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后来登记的辉县市XX公司)。也就是说改制后的辉县市XX公司没有义务为职工补办改制前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手续并补缴1994年至改制的社会保险金。原告在改制后的辉县市XX公司工作仅一年时间。故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为原告补办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手续不当。同时,由于原告已于2004年与被告终结劳动关系,故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11个月工资的请求也不应当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旅差费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告作为公司业务员,其工资待遇是根据业绩提成的,原告已将自己的各项提成取走,故该项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风险金问题,因原、被告间的账目未结清。故被告要求与此进行冲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终于何时;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上岗证、胸牌(两枚)、荣誉证书;2、公司现金收入传票两份;3、借条两份;4、2006年9月5日传真帐页两份。原告据上述证据证实,自1990年10月起即在被告处工作,而且被评为“先进工作者”;5、辉县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辉乡企(2002)23号文件一份、公司关于厂名变更的函件一份。原告据以上证据认为,自2002年12月23日起,原辉县市XX厂改制更名为辉县市XX公司,改制后的公司承担辉汽配所有债务、承接原辉县市XX厂全部在册职工,并按照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养老、待业、失业、工伤等保险手续;6、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第517号裁定书及答辩状。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交通费等问题尚未解决;7、车票92张,金额4288.5元,证实被告欠原告交通费、补助费尚未支付;8、1993年以来公司会议纪要及相关制定13份,新乡XX公司新恒会审验字(2002)14号审计报告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XXX.26元(计算方法见清单),审计报告显示被告2001年12月31日前共欠工人工资125XXXX2104元,福利费XXX.15元;9、2001年9月30日风险金收据一份,金额2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历年业务提成及应承担业务欠款明细表一份,显示原告自1991年至2003年的业务提成总额为270099.57元,其中预提业务费用63739.9元、个人业务支出及利息扣除118164.18元、年终提成业务费用88571.57元。显示原告业务欠款863005.48元,业务欠款承担金额792513.65元。辉县市XX厂业务台账一份,2006年11月16日协议书一份,被告据此认为,原告2003年底离开企业,原告离开企业后,为解决存在遗留经济问题,前去福建XX收账。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五、六、七、九组证据及第八组证据中公司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拖欠其工资的计算方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计算方法系主观臆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历年业务提成及应承担业务欠款明细表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签名,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视为有效证据,2006年11月16日协议书是原告为了要回此前的提成和工资,该协议书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结劳动合同的任何显示,相反却能证实在2006年11月,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材料审计报告声明,本报告仅供工商年检使用,不作他用,原告据此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其工资XXX.26元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原告历年业务提成及应承担业务欠款明细表没有原告的签名,虽与被告提供的1991年—2003年汽车配件厂业务台账相互印证,但因其不能实现2003年起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但原告历年业务提成及应承担业务欠款明细表中显示的自1991年至2003年原告应得到的年终业务提成费用为88571.57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提供的2006年11月16日协议书,未显示解除或终结双方劳动关系的约定,本院确认,被告据此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1990年10月到原辉县市XX厂上班,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参加社会保险。2001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风险金2000元。2002年12月23日,辉县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以辉乡企(2002)23号《关于对辉县市XX厂改制为河南省辉县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批复将原辉县市XX厂改制为河南省辉县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批复要求,改制后的公司承接原企业全部在册职工,并按照劳动部门有关规定逐步完善社会养老、待业、失业、工伤保险手续。2003年3月25日,改制后的河南省辉县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辉县市XX公司。自2004年起,被告未再给原告分派新业务。2004年—2006年原告在福建省追讨业务欠款,共支出差旅费4645.4元。被告自1991年至2003年共拖欠原告年终业务提成款88571.57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或者赔偿损失,因原告的主张不属于不能补办而赔偿损失的情形,原告可向社保部门申请解决。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11个月工资44000元,因原告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发从1990年至今拖欠原告差旅费12000元,因原告该差旅费的支出,系为被告讨要业务欠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但因原告提供的差旅费票据为4645.4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XXX.26元,并加收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259386.6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声明仅供工商年检使用,不作他用,同时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也不能作为被告拖欠其工资XXX.26元的依据,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拖欠原告1991年至2003年年终业务提成,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风险金2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差旅费4645.4元,工资88571.57元,赔偿金22142.89元;


二、被告辉县市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XX缴纳的风险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辉县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南


审  判  员  兰  岚


代理审判员  郭XX



书  记  员  樊  梦


  • 2013-07-15
  •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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