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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XX、唐XX、唐XX、唐XX、路XX、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朱XX,胡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7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


法定代理人马XX,系唐XX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XX、郭建华,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XX,男。


委托代理人闫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刘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朱XX,男。


原审被告胡XX,男。


上诉人马XX、唐XX、唐XX、唐XX、路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朱XX,胡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4日23时30分许,一辆轿车(未查明)沿新乡市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宝宾馆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唐XX撞倒后逃逸,路XX驾驶豫GXXX号轿车沿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又碾压倒地的唐XX后逃逸,后沿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胡XX驾驶豫GXXX号轿车再次与倒地的唐XX发生碰撞,造成唐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1月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01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XX承担次要责任,后又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011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查明轿车与路XX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XX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撤销新公交认字[2010〕第01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9月27日,路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日,路XX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路XX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0月2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豫GXXX车所有人为朱XX,其将车辆租赁给胡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0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1年5月13日24时止和2010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6月12日24时止。豫GXXX车所有人为刘XX,其将车辆租赁给路XX,该车也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19日24时止。唐XX与马XX为夫妻,并有父亲唐XX(唐XX共有三子)、儿子唐XX需扶养。


原审法院认为:路XX、胡XX与另一未查明轿车先后与唐XX发生碰撞,造成唐XX死亡,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路XX与未查明轿车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XX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朱XX、刘X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分别将车辆租赁给胡XX和路XX,对车辆进行管理并享有运行利益,故其应当分别与胡XX、路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为豫GXXX车和豫GXXX车均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马XX等四人支付保险金。唐XX因此次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中丧葬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六个月为30303元÷12个月×6个月=15151.5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二十年为15930.26元/年×20年=318605.20元,唐XX儿子唐XX的抚养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38.49元/年计算六年(事故发生时唐XX年满12周岁)为10838.49元/年×1/2×6年=32515.47元,马XX等四人只请求其中的27096.23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予以支持。唐XX父亲唐XX的扶养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计算五年(事故发生时唐XX年满82周岁,唐XX有子三人)为3682.21元×1/3×5年=6137.0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应为351838.45元。上述费用共计366989.95元,予以支持。另根据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规定,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马XX等四人220000元(110000元×2),其余146989.95元(366989.95元-22000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朱XX、胡XX应承担其中的30%即146989.95元×30%=44096.99元,刘XX、路XX应承担其中的35%即146989.95元×35%=51446.48元。又因为豫GXXX车还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述费用也应由XX公司承担,两项费用合计264096.99元(220000元+44096.99元)。而豫GXXX车虽也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但由于路XX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且上述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已采取字体加黑方式特别提示,因此,上述51446.48元应由刘XX、路XX自行承担,刘XX在承担责任后,可向有过错的路XX追偿。马XX等四人要求刘XX与路XX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在路XX驾车与唐XX发生碰撞前,已有一辆未查明轿车与唐XX发生碰撞后逃逸,上述两个侵权行为各自独立,在目前难以确定各个行为人责任大小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以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待查明未查明车辆后,马XX等四人可另行主张权利。XX公司辩称唐XX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马XX、应为唐XX、唐XX、唐XX因唐XX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64096.99元;二、刘XX、路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XX、唐XX、唐XX、唐XX51446.48元;三、驳回马XX、唐XX、唐XX、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XX公司、刘XX、路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朱XX、胡XX承担3425元,刘XX、路XX承担3425元。


马XX、唐XX、唐XX、唐XX上诉称:刘XX、路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查明路XX驾车与唐XX碰撞前已有一辆未查明的轿车发生碰撞后逃逸,刘XX、路XX和未查明的轿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刘XX将豫GXXX号轿车租赁给路XX错误,路XX系刘XX雇佣的司机,路XX有重大过错,应与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刘XX、路XX赔偿102892.96元。


路XX上诉称:原审确定的赔偿比例错误。豫GXXX号轿车系刘XX所有,路XX系雇佣司机,应由雇主刘XX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公正审理。


XX公司上诉称:受害人唐XX先后被三辆机动车碰撞致死,故应由三辆机动车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应扣减第一辆机动车的交强险份额。请求对原审判令XX公司多承担的33000元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介入调查,查明未查明轿车同路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及胡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未查明轿车与路XX应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XX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案涉出租车的所有人刘XX、朱XX分别将各自车辆租赁给路XX和胡XX,刘XX、朱XX对车辆进行管理并享有运营利益,路XX驾驶的豫GXXX号轿车、胡XX驾驶的豫GXXX号轿车均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马XX等四人各项损失已超出三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总和,故原审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判令XX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唐XX继承人马XX等四人两份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原审按照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判令胡XX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因胡XX驾驶的豫GXXX号轿车还在XX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判令XX公司直接将该30%的赔偿款赔偿给唐XX继承人马XX等四人;虽路XX驾驶的豫GXXX号轿车在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但因路XX发生事故后逃逸,故原审判令XX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路XX承担其中35%的赔偿责任,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唐XX继承人马XX等四人交强险之外下余损失35%的部分,因路XX与胡XX驾车与唐XX发生碰撞前,还有一辆未查明轿车与唐XX发生碰撞后逃逸,对上述两个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中各个行为人责任大小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各个行为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待未查明轿车确定后,马XX等四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原审确定马XX等四人各项损失的数额均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确定马XX等四人各项损失366989.95元的数额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XX、唐XX、唐XX、唐XX和路XX及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马XX、唐XX、唐XX、唐XX负担1085元,路XX负担1085元,中国XX公司负担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磊


审 判 员  沈XX


审 判 员  王XX



书 记 员  段  洁


  • 2013-03-08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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