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50年3月27日生,汉族,山东省技师学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男,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中XX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56年4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吴XX,男,1958年5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代表人龙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XX实习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李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吴XX,被告平安XX公司代表人龙X的委托代理人胡春雨、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3月22日10时15分,被告李X驾驶京NXXX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高架桥下舜和茶城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西路与杆南东XX左转弯掉头时,与沿高架桥北侧由西向东推行雅马哈牌电动二轮车至此的原告王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XX受伤。原告王XX随后被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并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住院接受治疗。2013年4月1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3)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XX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为平安XX公司。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王XX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51634.17元、护理费2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1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087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34.98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251369.35元;判令被告李X赔偿原告王XX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判令被告XX公司与被告李X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0时15分,被告李X驾驶京N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济南市市中区高XX下舜和茶城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西路与杆南东XX左转弯掉头时,与沿高架桥北侧由西向东推行雅马哈牌电动二轮车至此的原告王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XX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4月1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3)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王XX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合计住院21天,原告王XX支出医疗费58066.54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王XX又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治疗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病症,于2013年6月19日出院,合计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66782.59元。2014年3月22日,原告王XX再次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4日出院,合计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9209.02元。原告王XX还多次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576.02元。被告平安XX公司已支付原告王XX医疗费1万元。被告李X已支付原告王XX37000元,并另行支出医疗费38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伤后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及康复费、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XX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总的护理时间为150天(包含3次住院的护理时间),第一次住院期间及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及第三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关联度为90%左右。原告王XX因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
京N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对于原告王XX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李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王XX支出的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比例,原、被告均同意按12%予以扣除。对于被告李X已支付原告王XX的37000元,如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原告王XX与被告李X均同意就超付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判决由原告王XX予以返还。
原告王XX主张护理费29495元。原告王XX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其伤后护理时间共计150天,第一次住院22天期间需2人护理,每人每天按130元计算,合计护理费为572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是由被告李X聘请的护工进行的护理;原告王XX第二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时间按53.5天主张,每人每天按130元计算,合计护理费为1391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是由原告王XX聘请的市中区意和家政服务部的护工进行护理,已经交付6500元护理费及180元管理费,同时还支付6956元;原告王XX伤后护理时间共计150天,减去前两次陪护的时间,剩余74.5天由1人护理,每人每天按130元计算,合计护理费为9685元,聘请市中区意和家政服务部的护工进行护理,没有签订合同,已经支付6000元,但是没有开具票据。原告王XX为此提交其与市中区意和家政服务部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医院护理协议(载明如下主要内容:护理时间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19日,每天工作24小时,每天工资130元,需一次性交纳服务费150元、服务管理费及服务的工资30元)、市中区意和家政服务部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二张(金额分别为6500元和180元)、市中区意和家政服务部的定额发票一宗(金额合计6956元)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王XX主张的护理时间150天无异议,但对其提交的收据有异议,因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王XX第一次的住院时间有异议,其第一次住院时间应为21天,第二次住院时间应为52天,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XX的伤情与事故的关联度为90%,应按90%计算;对于原告王XX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根据普通护工标准每天77元进行计算。其主张的部分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对此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XX公司同意被告平安XX公司的上述意见。
被告李X同意被告平安XX公司的上述意见,原告王XX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工是我聘请的。
原告王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15元,其住院合计90.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715元。
三被告认为,根据住院病历,原告王XX的实际住院天数为86天,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计算标准无异议。
原告王XX主张交通费3000元,是其到医院治疗、入院、转院及复查支出的交通费,因使用自己的私家车,没有相关票据提供,请求法院酌定。
三被告认为原告王XX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同意在300元范围内赔偿。
原告王XX主张残疾赔偿金50875.2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王XX构成十级伤残,其为城镇居民,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乘以18年乘以残疾系数10%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为50875.2元。
三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王XX的身份证,其出生时间为1950年3月27日出生,应当按16年计算,对计算标准无异议。
原告王XX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其为购买坐便架支出35元,购买双拐支出80元,提供购买坐便架的收据(载明金额为35元)予以证实,但购买双拐的票据丢失。
三被告认为,原告王XX提交的收据不是正规单据,不予认可,主张的购买双拐的8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
原告王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34.98元,其在受伤之后右下肢出现广泛性肿胀,上午较轻,下午特别严重,晚上休息时需要将腿部垫高,日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给原告王XX的肉体和精神造成很大的精神折磨,因此主张该项费用。
三被告对原告王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而且认为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这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王XX仅构成十级伤残,无法证明其需要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王XX主张鉴定费3500元,是作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发票原件丢失,提供由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加盖公章的发票复印件予以证实。
被告李X、XX公司对原告王XX主张的该费用无异议,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票据、医院护理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李X于2013年3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已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王XX主张的医疗费151634.1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三次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多次到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合计支出该部分医疗费,但原告王XX第二次到该医院住院主要治疗的是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病症,经司法鉴定,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关联度为90%左右,因此其第二次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66782.59元应由被告赔偿其中的90%,即60104.33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王XX的医疗费合计为134955.91元。
关于原告王XX主张的护理费2949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王XX经司法鉴定,其伤后总的护理时间为150天(包含3次住院的护理时间),第一次住院期间及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及第三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需1人护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原告王XX第一次住院22天期间是由被告李X聘请的护工进行护理,因此对原告王XX主张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XX第二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时间为52天,其主张按53.5天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XX提交的其与市中区意和家政服务部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医院护理协议、收款收据和定额发票可以证实其已支出护理费合计为13636元,本院对该部分护理费予以认定。原告王XX主张其又聘请市中区意和家政服务部的护工对剩余的74.5天由1人护理,支出护理费9685元,并已实际支付6000元,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护理费不予支持。三被告虽然主张原告王XX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伤情与事故的关联度为90%,应按90%计算,但因关联度高,不能影响原告王XX需要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因此本院对三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王XX的护理费为13636元。
关于原告王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1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王XX合计住院86天,其主张按90.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王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80元。
关于原告王XX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王XX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出的交通费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三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王XX的交通费为300元。
关于原告王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875.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就本案而言,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王XX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王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16年乘以残疾系数10%,本院认定原告王XX的残疾赔偿金为45222.4元。
关于原告王XX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王XX在事故中受伤,其购买坐便架支出35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王XX虽然主张其购买双拐支出80元,但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王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34.9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XX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就本案而言,原告王X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故被告有赔偿经济损失以对原告王XX精神予以抚慰之必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王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平安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首先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王XX的医疗费134955.91元,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王XX的护理费1363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22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
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后,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还包含医疗费124955.91元中的88%即1099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XX公司已付的10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除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后,原告王XX的损失还有医疗费124955.91元中的12%即14994.71元、鉴定费35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李X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李X已支付原告王XX37000元,已超出其应实际赔偿的数额,而原告王XX与被告李X均同意就被告李X超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判决由原告王XX予以返还,故原告王XX对被告李X超付的18505.29元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63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22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合计71193.4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余款6119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099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等合计112541.2元。
三、被告李X应赔偿原告王XX的医疗费14994.71元、鉴定费3500元等损失与被告李X已付的370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X18505.29元。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570元,被告李X、北京XX公司负担35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X、北京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常德
审 判 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申XX
书 记 员 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