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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XX与被上诉人门XX、新乡市XX公司、河南省XX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郭建华,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X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XX。


法定代表人孔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韩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丁XX因与被上诉人门XX、新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XX公司经本院依法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地址送达传票,但其拒收且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2日,门XX(作为乙方)与署名为新乡市XX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砌墙人工承包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乡市XX,地点在新中大道与新XX西南角,工程造价140元、混凝土每立方650元,内容包括盛鑫大厦砌体工程、二次构造柱等,付款办法为乙方进入工地后,甲方七日内必须付给乙方生活费及另用开支,砌每六层甲方付给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80%,在放假季节甲方必须按完成工程量的95%支付给乙方,剩余部分,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付清,并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甲方签字处署名为新乡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丁XX)字样,未加盖一建公司章;一建公司称其未参与施工涉案工程,合同也不是其公司所签,丁XX亦非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1月7日,标记为甲方张XX、监理王XX、施工队门XX三方签字确认的盛鑫大厦砌墙工程量计算表对门XX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2年1月2日,郑XX向门XX出具证明四份,分别载明:门XX在盛鑫大厦二次结构砌墙,每层232立方,共计六层,6×232=194880元;用潘甲林杠在盛鑫大厦工地干杂活共计15个×160=2400元;门XX在盛鑫大厦二次结构打砼84.14立方×650=54697元;二次结构绑筋在盛鑫大厦柱子21000元,压顶、过梁643.05米×10元,四份证明共计金额272977元。门XX称该款应当由丁XX向其支付,后因各种原因政府向其支付161216.6元,尚有111760.4元未支付。2012年1月19日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新乡市清欠办、新乡市信访局联合署名的文件显示:按照会议精神,由政府筹资1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2年1月13日,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新乡市清欠办、新乡市信访局联合署名的关于盛鑫大厦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说明:2012年1月10日至11日,分两次共计向76名农民工发放工资337704元,尚余112296元。2011年12月29日,由郑XX、丁XX、郑XX共同签字确认情况属实的三份证明分别显示:今收到盛鑫大厦打砼工人工资16000元,工人工资已全清,郑XX担保所有打砼帐全清;今收到盛鑫大厦木工、拆模、倒料其他杂活工资52545元,除去借支4500元,以前工资全部结清。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XX公司与署名为河南省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盛鑫大厦,地点在新中大道与新XX西南角,承包范围为二次结构、内外墙粉刷抹灰、打地面灰,承包形式为一次定价建筑面积人民币225元每平方,结算总价为980万元;工期为130天即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4月10日,支付方式为二次结构砌块砌筑要同步进行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00结算,分三次付款已完成工程量80%,分别为10层、20层、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XX公司支付双方认可的部分95%的工程款,余下5%作为保证金,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余款;合同加盖XX公司章和河南省XX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丁XX签字。经原审法院核对,该合同专用章与一建公司合同专用章不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河南省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合同章与一建公司真实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且一建公司不认可签订过该合同,故该合同的双方应当为XX公司与丁XX。门XX与丁XX所签订的《砌墙人工承包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该合同上虽然署名有一建公司,但未加盖一建公司章,且一建公司也不认可其与门XX签订过该合同,故该合同的双方应当为门XX与丁XX。合同签订后,门XX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有工程量计量表及四份证明为证,门XX所持的由郑XX确认的四份证明上显示,门XX所干工程量共计应支付工程款272977元,门XX称其通过政府协调,由政府向其支付了161216.6元,尚欠111760.4元未支付,并称郑XX是丁XX的工人,对该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该四份郑XX确认的证明虽然丁XX质证称其不清楚,但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从盛鑫大厦工程的其他账目往来上的签字来看,足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丁XX辩称其自身的工程款没有要回来,所以没有办法支付门XX工程款,但未对数额持异议,故均予以确认,对于门XX请求法院判令丁XX支付工程款111760.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建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门XX请求法院判令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门XX承担责任,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对于门XX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范围为XX公司欠付丁XX所分包给门XX项目工程款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丁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门XX支付工程款111760.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1760.4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XX公司在欠付丁XX所分包给门XX项目的工程款范围内对门XX承担责任。三、驳回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丁XX、XX公司承担。


丁XX上诉称:1、丁XX以一建公司名义与XX公司所签合同包括一建公司印章在内是由XX公司提供的,原审法院对印章未作鉴定,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2、案涉工程量表上没有丁XX签字,原审即以此认定为门XX实际所干工程量不当,应委托专业司法部门审计后做出结论为准。3、一建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委托书一份,故丁XX不是以个人身份与门XX签订砌墙人工承包劳动合同的,不应由丁XX个人支付门XX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门XX答辩称:1、丁XX与门XX有合同关系,是适格被告,且丁XX所用印章与一建公司印章不一致,在名称上有明显差异。2、XX公司及丁XX均认可欠款的存在。3、丁XX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其个人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建公司答辩称:一建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工作,也未委托任何人参与结算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丁XX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盖印章为“河南省XX公司合同专用章”。一建公司所用印章为“河南省XX公司”。门XX称2011年12月28日授权委托书是由XX公司直接交给他的。一建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和印章均不予认可。另丁XX对郑XX出具的四份工程量证明及门XX从政府领走案涉工程款161216.6元均无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7日丁XX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所用印章在名称上与一建公司名称有明显差异。另丁XX所持2011年12月28日授权委托书,一方面该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另该委托书并非由一建公司向丁XX出具,而是由XX公司直接交给丁XX使用,且一建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印章及签名均有异议。故原审认定该合同应为XX公司与丁XX签订并无不当。后丁XX与门XX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砌墙工人承包劳动合同,虽该合同上署名为一建公司,但无一建公司印章,且一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合同双方应为门XX与丁XX。门XX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现丁XX对有郑X印签字的对案涉工程量确认的证明并无异议,对门XX从政府领走案涉工程款161216.6元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丁XX欠付门XX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但经核算上述四份证明所含工程量应为279401元,现门XX明确表示放弃对原审法院计算有误部分的主张,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XX


审  判  员    蒋XX


代理审判员    刘XX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 2013-05-06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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