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娄XX,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娄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12日下午5时许,在祝楼乡口里村饲料厂,因原告开的荒地被耙,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并入住原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医疗费1771.8元,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等。该案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处理,于2011年9月5日作出新公平(治)决字(2011)第0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罚500元,未对原告进行处罚。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开的荒地被耙,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71.8元,误工费75.7元(5523.73元÷365天×5天)、护理费75.7元(5523.73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天×1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酌定为50元,以上共计2023.2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娄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各项损失2023.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娄XX负担。
娄XX上诉称,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王XX有错在先,上诉人在制止和夺取王XX手中的木棍时将其碰伤,责任完全在王XX,医疗费应由其自负。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王XX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娄XX因琐事将受害人王XX殴打致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确认,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其上诉称不存在侵权行为、对方应自负其责,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娄XX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昭
审判员 史 磊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