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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XX、安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1)禹刑初字第6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华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XX,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


辩护人刘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安XX,男,1987年4月8日出生。


辩护人郭建华,河南XX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XX、安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XX及其辩护人刘X、被告人安XX及其辩护人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安XX酒后到本村村部安XX的住处欲要酒喝被拒绝,遂产生不满,即回家拿菜刀,并联系安XX(在逃)帮忙。被告人安XX为其哥哥安XX看管、提供刀具,而后安XX、安XX持刀去到村部将安XX、安XX均砍致轻伤,将刘X、安XX均砍致轻微伤,并将停放在村部及附近三辆汽车砸坏,经鉴定,被砸车损价值18766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书证;5、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XX、安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安XX、安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XX、安X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安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安XX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安XX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XX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该案应当为故意伤害罪,安XX应为共同犯罪的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安XX酒后到本村村部安XX的住处欲要酒喝被拒绝,遂产生不满,即回家拿菜刀,并联系安XX(在逃)帮忙。被告人安XX为其哥哥安XX看管、提供刀具,而后安XX、安XX持刀去到村部将安XX、安XX、刘X、安XX均砍伤,并将停放在村部及附近三辆汽车砸坏,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安XX、安XX的伤情均为轻伤,刘X、安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损价值人民币1876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安XX家属已赔偿四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四被害人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安XX从轻处罚。四被害人对安XX的行为不予谅解,建议法院依法从重量刑,并撤回对安XX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安XX陈述:证明安XX酒后到其家,向其要酒喝并询问其母亲过生日的事,因其家中有客人,其拒绝给安XX喝酒,二人发生争吵,安XX被他人拉走。随后安XX、安XX、王XX来到其家,与其发生争执,安XX和安XX各拿一把刀致其和其他人受伤,以及其在监控中看到安XX把刀给安XX,打架后安XX把刀拿走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安XX陈述:证明安XX酒后到村部安XX住的地方与安XX发生口角,安XX被他人拉走,随后安XX、安XX、王XX来到村部,与安XX发生争执,安XX和安XX各拿一把刀砍安XX和其他人,安XX用菜刀砍伤其和刘X的手,没看到安XX动手。


3、被害人刘X陈述:证明安XX酒后到村部,与其丈夫安XX发生口角,安XX被他人拉走后,安XX和另外两个人来到村部,安XX与安XX发生争执,安XX和安XX各拿一把刀砍安XX,其被安XX和其他人被砍伤。


4、被害人安XX陈述:证明听到有人吵架,其到街上看到安XX被几个人拉着,随后其到村部,安XX和他弟弟、王XX来到村部,安XX与安XX说话后,看到安XX受伤从屋里跑出来,其也被安XX砍伤,但没有看到安XX、王XX动手。


5、被告人安XX供述:证明其酒后到村部安XX住的地方,询问安XX母亲过生日的事,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其被他人拉回家,给安XX打电话说有人想找事。并在家中拿一把菜刀又返回村部安XX的住处,在村部门口碰到安XX,听安XX说他被人打后,其就拿着菜刀进到安XX住的院里和屋里砍人,持刀砍住安XX并朝安XX脖子上砍了一刀,其遭到他人打时,并用菜刀乱砍,随后又从屋里出来用刀朝外边的车上砍了几下,后又报警投案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安XX供述:证明其帮助哥哥安XX看管并提供刀具,哥哥安XX与安XX持刀将他人砍伤的事实。


7、证人王XX、陈XX证言:证明到安XX家玩,一个喝酒的人也到安XX家,与安XX发生口角,这个人被他人拉走,随后拿了一把菜刀和一个男的拿了一把钢刀进到屋里乱砍,并致安XX和刘X等人受伤的事实经过。


8、证人冯xx、安xx证言:证明到村部安XX家中时,安XX和安XX在吵架,安XX拿了一把刀、安XX拿了一把菜刀追到屋砍人,看到安XX朝刘X身上砍了一下,安XX砍了安XX,二人又用刀砸停放在院内车辆的事实经过。


9、证人安xx证言:证明在村部安XX家中,安XX酒后询问安XX母亲过生日的事并向安XX要酒喝,而发生口角,其和张XX等人把安XX送走,随后听到安XX家有砸东西的声音,见到安XX、安XX、安XX、王XX,听安XX说他砍住人了。


10、证人张XX证言:证明在村部安XX家,安XX和安XX发生争吵,其和安xx把安XX拉走,返回安XX家中,安XX、王XX与安XX发生殴打,安XX拿了一把刀,随后安XX赶到拿了一把菜刀过来,安XX和安XX用刀砍伤安XX、安XX、刘X的事实经过。


11、证人郑xx证言:证明听到村部有吵架后,到村部看到安XX和安XX在吵架,安XX被他人拉回家,接着安XX和安XX、还有一个年轻孩来到村部,随后安XX又来到村部,看到安XX用刀在村部屋内乱砍,安XX受伤从屋里跑出来,安XX把车砸坏,看到安XX、安XX妻子也受伤的事实经过。


12、证人赵xx证言:证明在家中听说丈夫安XX酒后与安XX吵架,随后安XX从家中出去,听安XX说将安XX、安XX等人砍伤的事实经过。


13、证人安xx证言:证明安XX酒后到村部其儿子安XX的住处,安XX与安XX发生口角,安XX被他人拉走,随后其接到儿子安XX的电话,说安XX出事让到医院,并听说是安XX和安XX将安XX砍伤的事实。


1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安XX生于1970年9月22日,安XX生于1987年4月8日。


(2)2011年5月3日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2011年5月4日立案决定书一份。


(3)禹州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显示2011年5月3日22点17分安XX报案自首。


(4)抓获经过:安XX电话投案后在郑楼村公路边等待公安民警一同到小吕派出所。


(5)2011年5月30日禹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安XX、王XX去向不明。


(6)2011年5月17日在村的指认笔录:……安XX指认2011年5月3日晚其从家中携带菜刀到其村村部砍伤安XX等人后,指认其走到村部到西边第一个路口时,其把菜刀扔的地点,当晚禹州市小吕派出所出警后,根据安XX供述,没有找到菜刀,5月17日上午刑侦六中队带安XX到郑楼村村部西边路口处寻找作案的菜刀,仍没有找到。(附:指认照片2张)


(7)安XX、安XX病例。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2011年5月4日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公(禹)勘[2011]40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


现场图二份、现场照片21张。


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及提取的物证和财物被砍坏的事实。


16、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安XX、安XX的伤情均为轻伤,被害人安XX、刘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1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一份。


18、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款条、证明安XX家属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及征得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关于四被害人对安XX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撤诉书、证明四被害人对被告人安XX的行为不予谅解,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并建议法院对安XX依法从重处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适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XX酒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安XX明知其哥安XX携带刀具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且为其哥安XX帮助看管、提供刀具,致使安XX持刀致他人受伤和财物受损,安X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XX的辩护人关于安XX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安XX的辩护人关于安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应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安X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处罚。结合全案情况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给予相应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三日止。)


二、被告人安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苏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人民陪审员:邵XX



书  记  员: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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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01-09
  •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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