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齐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封刑初字第0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华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XX(曾用名齐某甲),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建华,河南XX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岳XX、被告人齐XX及其辩护人郭建华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齐XX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18时许,因齐XX给张XX丈夫的手机上发辱骂信息,张XX与高XX、赵XX、景XX等人到封丘县城关乡古XX齐XX家找到齐XX要求齐XX道歉,张XX与齐XX言语不和后至打斗,齐XX用一把水果刀往张XX身上乱扎乱划,将张XX左肩胛部、背部肩关节处、左前臂等处扎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背部损伤属轻伤,左前臂和左大腿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封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照片、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现场图、证人崔XX、高XX、赵XX、景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被告人齐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XX系自首,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本案的发生受害人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齐XX系投案自首,其认罪态度明显,并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鉴于被告人齐XX有八个月身孕,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8时许,因齐XX给张XX丈夫的手机上发辱骂信息,张XX与高XX、赵XX、景XX等人到封丘县城关乡古XX齐XX家找到齐XX要求齐XX道歉,张XX与齐XX言语不和后至打斗,齐XX用一把水果刀往张XX身上乱扎乱划,将张XX左肩胛部、背部肩关节处、左前臂等处扎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背部损伤属轻伤,左前臂和左大腿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齐XX怀有身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封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作案时所使用的黑色水果刀一把。


户籍证明


证明齐XX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封丘县中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四维彩色超声


检查报告单、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鉴定意见书


证明齐XX怀有身孕。


住院病历


证明受害人张XX住院治疗情况。


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XX背部损伤属轻伤,左前臂和左大腿损伤属轻微伤。


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封丘县公安局城关乡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


证明2013年5月20日19时,接110指令,封丘县城关乡古XX村民齐XX报警称其将人扎伤,要投案,请派出所民警前去封丘县城关乡古XX其家中接她,其所民警立即出警到封丘县城关乡古XX村民齐XX家将齐XX带至城关乡派出所询问。


证人崔XX、高XX、赵XX、景XX证言


证人崔XX证明2013年5月20日中午齐XX往其手机上发短信骂他,其打电话给其妻子张XX让她去齐XX家看看怎么回事,为什么骂他,后来齐XX跟张XX发生打架了。


证人高XX证明张XX让其、景XX和另外一个女的开车去找人家说和说和,到小卖部处(齐XX家),张XX和另外一女的进屋了,过了两三分钟,其看见张XX身上有血,有一女的手里还拿着刀,其和景XX就下车去夺那女的刀,没有夺过来,那女的就跑了。


证人赵XX证明张XX(张XX)找其,说齐XX骂她老公了,让其和她一起找齐XX,说清此事,给她老公道歉。其和张XX及另外两个女人一起到齐XX家,其和张XX下车到齐XX家超市屋里,张XX就问齐XX骂她老公一事,两人说着就说急了,张XX随手拿了一个木方凳砸在齐XX身上。齐XX站起来拿了一把大概有二十公分长的刀,把张XX的肩膀和胳膊扎伤了,张XX走到门外,齐XX也跟着出来了,这时候车上的两个女人下车去夺齐XX的刀,没有夺走。


证人景XX证明张XX让其和另外两个女人一起去齐XX家说事。其看见张XX的手腕流血了,拿刀的那个女的在张XX肩膀处拉了一下,其下去夺刀,没有夺过来。


受害人张XX的陈述


张XX陈述了因其丈夫崔XX说齐XX骂他了,让其去问清楚,并让道个歉。2013年5月20日下午六点钟,其开车和景XX、赵XX、高XX到齐XX家超市处问齐XX为啥骂她老公(崔XX),齐XX说她发给他丈夫(张XX),发错信息了。其不想和齐XX说了,就朝门外走,掀门帘时,感觉其左肩膀、背部疼痛,身上有点热,一看血正从其肩膀往下流,其回头看见齐XX手里握着一把尖刀(黑色的前边有二十公分长,比较尖),嘴里还说扎死你,其眼前一黑就晕过去了。


被告人齐XX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齐XX供述了2013年5月20日,其发短信骂其丈夫,错发到小排(崔XX)手机上,张XX(张XX)打电话说其骂她丈夫小排了,要找其说事。下午六点多,其在家超市坐那玩电脑,见一辆车停在门口,张XX和赵XX下车进屋说事,张XX随手拿个板凳朝其头上打来,其手一档,打在其左手和头部了,将其左手小拇指打伤了,其就站起来,张XX对车上的人说都下来,张XX抓着其左手,其顺手从电脑桌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朝张XX胳膊上划了一刀,其又抬手往张XX身上来回划了几下,另外几个人上前跟其夺刀,没有夺走。其看见张XX身上流了好多血,就喊了一声赶紧打120吧,其跳墙进到隔壁幼儿园,并打电话给110说其刺伤人了,后警察就将其带到派出所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XX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齐XX怀有身孕,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齐XX系自首,怀有身孕,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称受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系怀孕妇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陈XX


审 判 员 张XX



代书记员 吕XX


  • 2014-03-25
  •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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