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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郭XX与张XX、梁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秦XX,男,汉族


原告郭XX,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


被告梁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系梁X丈夫


原告秦XX、郭XX诉被告张XX、梁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梁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华,被告张XX及被告梁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位于新乡市新中大道与金穗大道西北角嘉亿东方XX605房地产出卖给原告,并将该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一并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格每平方米6500元,总款额XX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2014年5月底前支付了全部房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未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至今该房产仍由被告占有,且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履行房产过户义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张XX欠别人外债(借钱是用于张XX的生意),红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所涉房屋查封,在红旗区人民法院开庭时,张XX当庭向法院工作人员说明,本案房产已经卖给原告,张XX收到了原告付给的全部房款XXX元,张XX外债和房屋没有任何关系,对于红旗区人民法院查封,张XX也无能为力,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到条三份,银行汇款凭证三张,证明原被告就本案房屋买卖一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且已经生效。第三组:被告张XX与新乡市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新乡市房管局备案),购房发票三份,证明被告出售本案房屋时已经支付给开发商新乡市XX公司全部房款,并该房屋在新乡市房管局办理备案,被告依法拥有该房屋,且可以出售,原被告双方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屋缴纳契税后,就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第四组:2014年9月2日河南嘉亿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两份,证明原告秦XX实际上已经使用本案所涉房屋,并缴纳相关费用。第五组: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有义务共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24日被告张XX和新乡市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XXXX0972),由张XX以XXX元的价格购买了新乡市XX公司开发的位于新中大道与金穗大道西北角嘉亿东方XX605房即本案涉案房产,2013年6月19日新乡市红旗区地税局洪门中心税务所开具了张XX购买嘉亿东方明珠购房款XXX.00元的发票。


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XX和原告秦XX、郭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卖方):张XX,乙方(买方):秦XX、郭XX,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在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与金穗大道西北角嘉亿东方XX605房(建筑面积433.46平方米,购房合同号201XXXX0972)的房地产出卖给乙方,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乙方。二、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建筑物每平方米650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XXX元(大写:XXX)。三、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房款XXX元,剩余房款在2014年5月底前付清。四、现该房屋还未办理产权证书,但该房产系甲方向新乡市XX公司购买(购房合同号201XXXX0972),且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在新乡市房管局备案。甲方保证拥有该房产的全部产权,产权合法、权属清楚。五、甲方应在新乡市XX公司将该房产交付给甲方后3日内,将该房产交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该房产后即享有该房产的处分权利。六、甲方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四个月内协助乙方办理该房产产权过户手续。办理房产证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张XX支付购房款XXX元,被告张XX出具收到条,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秦XX、郭XX交来购房款XXX元(大写:壹佰叁拾贰万叁仟玖佰玖拾元整)。收款人:张XX,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XX向张XX转账XXX元,张XX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2014年5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向张XX转账500000元,张XX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原告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房产过户手续,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秦XX和原告郭XX系夫妻关系。被告张XX和被告梁X于2014年1月13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秦XX、郭XX和被告张XX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5月7日分三次向被告张XX支付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XXX元,而被告张XX却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即新乡市新中大道与金穗大道西北角嘉亿东方XX605房过户手续的义务,为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X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其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是2012年10月24日购买的本案所涉房产,并于2013年6月19日交付全额房款,其与被告梁X是在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的,张XX购买本案所涉房产系婚前个人行为,也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其将本案所涉房产出卖给原告,系张XX对其婚前个人财产的处置,故原告要求被告梁X亦为其协助办理本案所涉房产的房产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秦XX、郭XX办理位于新乡市新中大道与金穗大道西北角嘉亿东方XX605房房产证。


二、驳回原告秦XX、郭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XX


审判员  范XX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范XX


  • 2014-10-28
  •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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