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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郑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解民二初字第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196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袁X,河南XX律师。


被告郑XX,男,1967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常XX、郭建华,河南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郑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袁X、被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常XX、郭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袁X、被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常XX、郭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因双方家庭问题将原告打伤,原告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5天。后被告被解放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经鉴定机关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因对赔偿部分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01.7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33734.46元、护理费2342.5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6949.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XX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同意赔偿,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以及不客观、不真实的部分不予赔偿。


原告刘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2、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花销费用;3、住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的营养费、每天83元的护理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700元;6、相关赔偿明细,证明误工时间及误工费及其它相关费用计算标准。


被告郑XX对原告刘XX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案发时的实际情况是被告将原告的鼻子戳伤而非砸伤,且被告对原告鼻梁骨折的伤情仍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费用详单,且焦作市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三份检查费用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中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完整;对2013年1月21日门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该病历未加盖人民医院的公章或者诊断章,对该病历记载内容也有异议,因为原告首次住院病历上从未记载嗅觉丧失,但门诊病历上却记载嗅觉丧失,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嗅觉丧失与2012年11月16日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难免存在不公正、不透明的情况,且该鉴定书明确载明了原告嗅觉丧失构成10级伤残,但并未表述原告嗅觉丧失与被告在2012年11月16日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该票据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因此该票据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计算过高,国家标准为每天10元;误工费也未说明计算标准,且鼻骨骨折的医疗终结期是1个月而非1年;护理费原告仅说明了每天83元,但是没有说明83元的出处;残疾赔偿金是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应提供城市户口或者具备城镇居民身份,且对伤残等级被告不予认可,所以不能按照原告的计算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能支持,因为在刑事案件中被告已经接受刑罚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出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失费提出诉求的应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


被告郑XX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于事发当日即2012年11月16日因受伤住院至2012年12月10日所花费的费用,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焦作市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三份检查费用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焦作市人民医院的检查时间和2012年11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检查时间是原告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另一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检查时间是在原告出院以后,该三份检查费用票据均未标明检查项目,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份检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住院病历,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13年1月21日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及该病历记载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病历未加盖人民医院的公章或者诊断章,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医院制作的门诊病历通常并不加盖任何公章,仅有接诊医生签字,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难免存在不公正、不透明的情况,且该鉴定书明确载明了原告嗅觉丧失构成10级伤残,但并未表述原告嗅觉丧失与被告在2012年11月16日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技术室对“原告刘XX嗅觉是否丧失、如嗅觉丧失与2012年11月16日被告郑XX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于2014年9月9日提供了《退案说明》,表示其咨询了多家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均表示嗅觉丧失不容易认定,且目前没有相关的鉴定技术。故因被告未有相关证据足以反驳原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相关赔偿明细,该证据为原告个人所列举,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16日17时许,原告刘XX因不满其女儿与被告郑XX之子谈恋爱,在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路西XX与被告郑XX及其妻子陈XX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被告郑XX将刘XX鼻子戳伤。刘XX于当日19时30分许入住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许XX为此支付住院费10091.75元。原告入院时诊断为:1、左侧鼻骨凹陷性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时医嘱:1、卧床休息;2、适当锻炼。事件发生后,刘XX的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3)解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郑XX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且已执行完毕。2013年11月17日,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XX所受伤害进行鉴定,认定其构成九级伤残。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刘XX属于城镇户口;河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河南省XX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健康权纠纷。被告郑XX将原告刘XX的鼻子戳伤,致其鼻骨骨折,该事实已被本院已生效的(2013)解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0091.75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住院25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其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时间,但因伤住院误工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住院25天,出院医嘱应:“卧床休息、适当锻炼”,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出院后休息20天为宜,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行业,故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398.03元÷365天×45天=2761.4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虽原告主张其由牛某某护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考虑其需要护理的事实,本院对其25天的护理费按本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29041元÷365天×25天,共计1989.1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系城镇居民,因被告行为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22398.03元×20年×20%,为89592元,原告起诉要求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虽已构成九级伤残,但因其损害是由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还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均不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并且鉴定为查清本案事实的必须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对双方之间的争执起因也有一定过错,对其所受伤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刘XX自身承担20%责任,被告郑XX承担8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009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2761.4元、护理费1989.1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98312.73元的80%即7865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刘XX承担1300元,被告郑XX承担174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XX


审判员  梁XX


审判员  秦XX



书记员  史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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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11-07
  •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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