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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封丘县XX公司等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XX。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丘县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北干道西XX。


法定代表人吕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XX。


法定代表人邢XX,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封丘县XX公司、被上诉人新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和2013年1月,刘XX先后购买了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分别以封丘县XX公司和XX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分期付款手续,后办理车牌为豫G×××××、豫G×××××挂,并在太平XX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2013年6月15日14时,在省道227线延津县僧固乡青庄粮库门口,任XX驾驶无号牌收割机(XXX神牌)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XX驾驶的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XX与刘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部门鉴定评估及调解,刘XX一次性赔偿任XX15000元。现刘XX因向太平XX公司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另查明,XXX神牌无号牌收割机经评估车损总值为29980元,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款为8380元。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XX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日24时止;豫G×××××号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16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5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100000元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100000元×2座等险种;豫G×××××挂号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9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300000元等险种。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其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的司机刘XX与任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刘XX已将在交警部门调解的赔偿款已全部支付,故太平XX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对刘XX进行理赔。按照合同约定,刘XX赔偿任XX的损失应由太平XX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但应扣除其对于任XX驾驶的XXX神牌无号牌收割机应购买保险中应当承担部分。刘XX的实际损失应为其所有的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款(8380元-2000元)×50%+(29980元-2000元)×50%+2000元=19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X保险赔偿款19180元;二、驳回封丘县XX公司、新乡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中国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


上诉人太平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豫G×××××和豫G×××××挂车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除外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数额为10000元。


被上诉人刘XX、封丘县XX公司、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太平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太平XX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的司机刘XX与任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刘XX已将在交警部门调解的赔偿款已全部支付,故太平XX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对刘XX进行理赔。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书中分析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是刘XX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上道路行驶,但因太平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据此,太平XX公司称豫G×××××和豫G×××××挂车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属于除外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王XX


  • 2015-06-23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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