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法定代理人朱XX。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XX、五、七层。
负责人陶X,总经理。
上诉人潘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潘XX又于2015年5月19日以其已与朱XX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潘XX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潘XX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上诉人潘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XX
审判员 沈志勇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