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新乡学院与李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6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学院,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东XX。


法定代表人杨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孟X,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秦X,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新乡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平原大学租赁新乡市郊区平原乡城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关村委会)的土地作为教学生活用地,1999年10月双方签订《租赁土地合同补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作为用地补偿,平原大学安排包括李XX在内的19名村民到平原大学作保洁绿化工作。此后,李XX一直负责学生宿舍楼及周围环境的卫生打扫及维护工作。2005年后平原大学合并为新乡学院,2011年6月30日李XX被新乡学院辞退。李XX提供的工资存折显示其月工资为550元。新乡学院从1999年10月至2011年6月未与李XX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金,李XX在新乡市社会保险托管中心参加并缴纳了基本养老及医疗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学院与李XX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工作期间应当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给职工发放工资时,不得低于当地政府所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新乡学院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其职责,其行为应当予以纠正。2010年6月30日前李XX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7月1日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应予补足。新乡学院在其职工无过错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李XX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新乡学院的诉讼请求;二、新乡学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XX垫付的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李XX提供的新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三、新乡学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李XX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最低工资差额部分3000元;四、新乡学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李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学院负担。


新乡学院上诉称:李XX不是新乡学院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劳务派遣性质的用工关系,原审认定李XX在新乡学院的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社保费用由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组成,原审依据李XX提供的缴纳社保费用发票确认新乡学院应支付的垫付费用不当。另,李XX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时效期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XX辩称:李XX在新乡学院管理下提供劳动,新乡学院按月支付李XX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城关村委会不是劳务派遣主体,劳务派遣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不超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XX在一审中提交的城关村委会与原平原大学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城关村委会证明、工资卡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共同指向其与新乡学院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新乡学院上诉称双方是劳务派遣性质的用工关系,但其不能提供劳务派遣协议,鉴于李XX在新乡学院提供劳动的事实,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新乡学院于2011年6月30日将李XX辞退,李XX于2011年11月7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不超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新乡学院关于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李XX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其个人应当缴纳部分由李XX负担,原审判决新乡学院按照社保机构出具的发票载明的数额支付李XX社保费不妥,应予纠正。关于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乡学院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李XX垫付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由李XX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


驳回李XX的其他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乡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黄远锋


代理审判员  李书光



代理书记员  刘万发


  • 2014-01-02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