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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卫滨刑初字第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华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9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在逃),于2012年10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病未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0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1日移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赵X拒不到案。2013年1月25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下达补充侦查决定,要求对赵X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到案后再移送。2013年2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将赵X刑事拘留列为在逃人员,2014年12月27日被抓获归案,当日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7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郭建华,河南XX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监所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XX、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王XX、郭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赵X在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XX内,以村委会欠其父赵X某(原村委会主任)债务为名,阻挠村委会干部郑XX等人的正常办公。村委会主任陈XX闻讯赶到现场后,被告人赵X与其发生争执,对其拳打脚踢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赵X用拳头将被害人陈XX的头面部打伤。2012年8月13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XX头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2014年8月7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X鼻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赵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赵X的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X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赵X在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XX内,以村委会欠其父赵X某(原村委会主任)债务为名,阻挠村委会干部郑XX等人的正常办公。村委会主任陈XX闻讯赶到现场后,被告人赵X与其发生争执,对其拳打脚踢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赵X用拳头将被害人陈XX的头面部打伤。2012年8月13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XX头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2014年8月7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X鼻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赵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赵X与被害人陈XX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X赔偿被害人陈XX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赵X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被告人赵X因琐事故意打伤陈XX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XX的陈述


证实:被害人陈XX被赵X打伤的事实。


被害人陈XX的陈述与被告人赵X的供述一致。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贾X某的证言


该证言证实:被告人赵X打伤陈XX的事实。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


该证言证实:被告人赵X殴打陈XX的事实。


(3)证人郑XX的证言


该证言证实:被告人赵X殴打陈XX的事实。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该证言证实:被告人赵X殴打陈XX的事实。


(5)证人梁某乙的证言


该证言证实:被告人赵X殴打陈XX的事实。


(6)证人贾XX的证言


该证言证实:被告人赵X打伤陈XX的事实。


(7)证人贾X乙的证言


该证言证实:被告人赵X殴打陈XX的事实。


(8)证人赵X某的证言


该证言证实:被告人赵X打伤陈XX的事实。


(9)证人赵X乙的证言


该证言证实:被告人赵X殴打陈XX的事实。


四、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图1张(来源: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制图人:马XX、刘X)


证明:故意伤害现场位置。


(2)现场照片2张(来源: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拍摄人:马XX)


证明:故意伤害现场情况。


5、鉴定结论


伤情鉴定结论(来源: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


证明:陈XX头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


6、书证:户籍证明1份(来源: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


证明:被告人赵X的身份和年龄。


到案经过4份(来源: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


证明:被告人赵X的抓获经过。


刑事判决书1份(来源: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


证明:被告人赵X曾被判刑,处于缓刑考验期。


在逃人员信息表1份(来源: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


证明:被告人赵X被刑拘上网追逃。


住院病历1份(来源:新乡市传染病医院)


证明:赵X患病住院治疗情况。


伤情照片2张(来源: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


证明:陈XX的伤情。


住院病历1份(来源: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


证明:陈XX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7、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X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赵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X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赵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赵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葛XX


  • 2015-06-18
  •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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