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李XX诉被告新乡市XX公司、被告张XX、被告张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XX律师


被告新乡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昌


委托代理人张XX,公交五公司的安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


被告张XX,女,汉族


原告李XX诉被告新乡市XX公司、被告张XX、被告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华,被告新乡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和王XX、被告张X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是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由于法院庭审工作忙,需要加班赶工作量。2013年11月15日18时许,原告与往常一样加班后准备乘坐24路公交车回家,于是走到24路公交车的牧野区法院终点站站牌处,看到有一辆24路公交车在停泊。刚上到24公交车前门处时,因看见公交车司机张XX与张XX争吵,被张XX堵住前门阻止原告上车,原告上到公交车后,又被公交车司机张XX伙同张XX辱骂、威胁,并让原告滚下车。原告因被威胁害怕下车,下车后被张XX和张XX暴力殴打,不但将原告左手环指掰断,而且将原告手机抢走。原告报警后,张XX逃跑,张XX被围观群众堵住。案发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手第4指骨基底部骨折、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案发后,因为张XX拒不承认殴打,加上被告新乡市XX公司第五营运公司恶意损毁公交车上的监控录像,造成破案一度陷入僵局,导致原告精神受到严重刺激,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家庭生活和正常工作,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后张XX、张XX在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下不得不承认打人。本案被告依法不仅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且负有向原告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义务,更负有对司机张XX依法进行处理的义务。但被告自案发至今一没有道歉、二没到医院看过原告,张XX仍在驾驶24路公交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通过省内知名媒体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133.17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市XX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先挑起事端,对原告要求的费用也有异议。被告张XX和被告张XX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与被告新乡市XX公司无关系;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公安卷宗中的原告和被告张XX笔录内容不一致,笔录中原告说被告张XX没有打原告。


被告张XX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先挑起事端,原告受到的伤是意外造成的,没有任何人打她。


被告张XX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费用高于她的实际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2、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病历首页三份、病历一份、中心医院复查时处方一份、牧野区双岗区卫生服务站诊断证明一份、河南省XX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受伤后引发的创伤性应激障碍,为此到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同时也证明原告遵照遗嘱在院外治疗,定期到中心医院、人民医院、其他医疗点复查;3、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计6527.45元;4、河南XX票据3张,计2364.36元;5、第一人民医院票据4张,计705.08元;6、新乡市中医院票据2张,计105元;7、新乡市医学院眼科医院票据1张,计62.98元;8、口腔医院票据1张,计38.2元;9、新乡心血管医院票据2张,计5409.1元;10、凤泉区人民医院票据3张,计1992元;11、新乡市三七一医院票据1张,计70元;12、牧野区双岗东社区卫生服务站票据1张,计3295元;13、佐今明大药房票据9张,计1321.2元;14、西安XX公司票据1张,计3500元;15、胖东来大药房票据1张,计52.8元;16、高新区盛泰大药房票据26张,计2600元。17.新乡市爱心护理中心收据1张,证明原告请护工花费1080元及租折叠床花费270元;18、原告母亲杨XX身份证、户口本,河南省作家协会的会员证、中国签约作家证复印件、中国小说协会会员证,与原告母亲签约的公司(华夏之子)证明、合作协议即合同、收到条,原告母亲创作剧本,以上证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杨XX因护理原告损失30000元;19、交通费及停车费票据若干张,证明花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2425元;20、法医照相费收据1张,证明法医学鉴定支出照相费80元;21、摔坏手机费1630元,购机信誉卡及手机发票各一张及公安卷宗,证明因本案造成原告手机损坏,经济损失1630元。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出示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的卷宗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系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3、4、12项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11项、第13-16项证据,系医疗费及购药费,未提交相应的病历及处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7、20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8、19项证据,系护理费、交通费证据,数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提交的第21项证据,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卫东分局的卷宗材料,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案公安部门已有处罚决定书,以处罚决定书为准。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15日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被告张XX在新乡市牧野区法院对面的24路公交车上因言语冲突发生纠纷,后李XX被张XX、张XX打伤。被告张XX系被告新乡市XX公司的职工。2014年3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139号鉴定文书,文书的鉴定意见显示原告李XX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共计9天,出院诊断为:左手指骨骨折;左手外伤;头外伤。出院证上的出院医嘱一栏显示:1.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复查以复查X线片为准;2.骨折后前3个月每月复查X线片,左手支具固定4周;3.遵遗嘱功能锻炼患肢;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2人。住院期间共花费6238.05元,复查花费6.4元、283元,在该院总计花费6527.45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李XX在新乡市牧野区双岗东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花费3295元。原告提交该服务站诊断证明书载明:左第四指骨折及头外伤,并记载了医学处理治疗方法。2014年5月1日原告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2014年5月8日出院,住院共计8天,出院证载明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出院建议为1.继续服药;2.定期复诊;3.不适随诊,期间共花费1913.96元,复查花费378.3元、72.1元,在该院合计花费2364.36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一人花费1080元,并花费折叠床租赁费270元。原告在法医门诊花费法医照相费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被告张XX在新乡市牧野区法院对面的24路公交车上因言语冲突发生纠纷,后李XX被张XX、张XX打伤。给原告造成外伤和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后果,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张XX系被告新乡市XX公司的职工,该纠纷发生在被告张XX的工作过程中。因此,应由新乡市XX公司和被告张XX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186.81元(在中心医院花费6527.45元,在牧野区双岗东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花费3295元,在河南XX治疗花费236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9天+8天)×15元/天=255元);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3个月×30天=1350元);4、护理费3500.08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母亲陪护原告酌情按陪护1个月,月工资按2013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为2420.08元;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一人护理,支出108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425元偏高,酌情按1000元计赔;6、折叠车使用费270元;7、法医照相费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641.89元。该纠纷导致原告外伤和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后果,因此,被告新乡市XX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张XX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由被告张XX、张XX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赔偿损坏手机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书面赔礼道歉;


二、被告新乡市XX公司、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18641.89元,被告新乡市XX公司与被告张XX互负连带责任;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乡市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张XX赔偿原告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00元,原告李XX承担900元,被告新乡市XX公司、张XX各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XX


审判员  范XX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范XX


  • 2015-04-22
  •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