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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郭XX等与梁X、张X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4)红法执字第53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华律师

案件详情




异议人秦XX(案外人)。


异议人郭XX(案外人)。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XX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申XX,河南XX律师。


被执行人梁X。


被执行人张XX。


本院在执行王XX申请执行梁X、张XX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秦XX、郭XX于2014年12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秦XX、郭XX称,其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起诉张XX要求张XX协助其办理位于新乡市新中大道与金穗大道西北角嘉亿东方XX6层605房屋过户手续,(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XX协助异议人秦XX、郭XX办理该房屋房产证。但2014年7月16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民一初字第110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涉案房产,致使其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异议人秦XX、郭XX向新乡市红旗法院申请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王XX称,异议人秦XX、郭XX与张XX所签订的合同为虚假合同,实际上是张XX欠案外人秦XX、郭XX钱,购房协议为后期补签。并且该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异议人秦XX、郭XX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已被红旗区法院合法查封,因此(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内容应属不能履行,异议人秦XX、郭XX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2014年3月20日,异议人秦XX、郭XX与被执行人张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卖方):张XX,乙方(买方):秦XX、郭XX,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在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与金穗大道西北角嘉亿东方XX6层605房(建筑面积433.46平方米,购房合同号201XXXX0972)的房地产出卖给乙方,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乙方。二、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建筑物每平方米650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XXX元。三、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房款XXX元,剩余房款在2014年5月底前付清。四、现该房屋还未理产权证书,但该房产系甲方向新乡市XX公司购买(购房合同号201XXXX0972),且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在新乡市房管局备案。异议人秦XX、郭XX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5月7日分三次向张XX支付了房款共计XXX元。2014年7月6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108-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备案合同号201XXXX0972)进行查封。2014年8月13日,异议人秦XX、郭XX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要求张XX、梁X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其办理该房屋房产证。2014年10月28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异议人秦XX、郭XX办理位于新乡市新中大道与金穗大道西北角嘉亿东方XX6层605房房产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XX将位于新乡市新中大道与金穗大道西北角嘉亿东方XX6层605房屋出卖给异议人秦XX、郭XX,并且异议人秦XX、郭XX已经支付房屋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但异议人秦XX、郭XX对此没有过错。故异议人秦XX、郭XX所提异议理由充分,其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秦XX、郭XX异议成立,中止对新乡市新中大道与金穗大道西北角嘉亿东方XX6层605房屋(备案合同号201XXXX0972)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付XX


审判员  武XX


审判员  肖XX



书记员  李XX


  • 2014-12-26
  •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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