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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XX与被上诉人靳XX、靳XX、靳XX、宋XX、黄XX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郑民二终字第6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XX,男,汉族,1976年1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XX。


法定代理人靳XX,系靳X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XX。


法定代理人靳XX,系靳X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女,汉族,1938年11月17日出生。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1984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XX,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任XX与被上诉人靳XX、靳XX、靳XX、宋XX、黄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靳XX、靳XX、靳XX、宋XX于2013年8月9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XX立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任XX承担。后四原告申请追加黄XX为被告,要求黄XX承担赔偿责任。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通知黄XX参加诉讼,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惠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任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XX的委托代理人常XX、郭建华,被上诉人靳XX、靳XX、靳XX、宋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靳XX与被告黄XX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乙方黄XX负责施工安全,如出现事故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靳XX找来被告任XX,让任XX负责为原告家搭水泥瓦。2013年6月27日,被告任XX自带吊机,在吊机放在原告家三楼楼顶后,工人用吊机往楼顶吊沙袋,吊到半空时因电线烧断而断电,任XX去买电线。原告靳XX的妻子黄X在三楼,黄X在转吊机头的时候,吊机从楼上掉下来,黄X被吊机从三楼拽下,导致黄X死亡。黄X与原告靳XX生育有两个孩子,靳XX、靳XX,靳XX于2004年出生,靳XX于2009年出生。黄X的母亲宋XX为黄X的被扶养人,宋XX于1938年出生,宋XX共有5位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任XX已支付原告30000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基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该院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一、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元;二、丧葬费17101.5元,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标准,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34203元÷12×6=17101.5元;三、扶养费57869.61元,原告靳XX的抚养费,原告主张计算9年;原告靳XX的抚养费,原告主张计算14年;原告宋XX的扶养费,原告主张计算6年;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为标准,故三原告的扶养费共计5032.14元/年×9年+5032.14元/年×5年÷2=57869.61元;四、交通费500元,根据抢救地点等该案情况酌定。以上共计225969.91元。该案中,被告任XX负责为原告靳XX家所建房屋搭建水泥瓦,被告任XX自带的吊机被放至原告靳XX家三楼后,在吊沙袋时,因电线烧断被告任XX去买电线,在吊机没有固定好的前提下,被告任XX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因此被告任XX对原告的亲人黄X被吊机从三楼拽下导致死亡的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亲属黄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吊机没有固定好的情况下挪动吊机存在的危险性,在挪动吊机过程中黄X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自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原告靳XX没有对施工安全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且疏于管理,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称被告黄XX与被告任XX系合伙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XX对该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黄XX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任XX酌情承担60%的责任,即被告任XX应向四原告赔偿135581.9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10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共计165581.95元,扣除被告任XX已经支付原告的30000元,被告任XX应向四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5581.9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靳XX、靳XX、靳XX、宋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5581.95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四原告承担3348元,被告任XX承担2602元。


任XX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重要事实。一审判决遗漏了任XX为何离开现场,黄X为何会在三楼,怎么到的三楼,以及黄X为什么转吊机的事实认定。任XX不是自行主动离开的,而是靳XX给他钱让他去买电线才离开的;据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询问笔录,能够显示是从事房屋主体建设的工人因觉得吊机妨碍了他们吊灰,才喊让黄X帮忙转吊机,吊灰的工人系黄XX雇佣的,受益人是房屋的主体建设者黄XX、房主靳XX和黄X,而不是任XX。2、本案侵权责任承担划分不公平。黄X不是任XX的帮工,其转吊机是黄XX工人喊话要求其帮忙,和为了自家房屋建设提高进度而实施的。虽然任XX在吊机没固定好的前提下,在靳XX的授意下去买电线离开,但任XX在离开时叮嘱过三楼施工人员,不能擅自动吊机。本案承担责任的关键是黄X为何去转吊机,而不是任XX有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一审以任XX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让任XX自己承担60%的侵权责任不公平。综上,上诉人认为黄XX作为受益人,是造成黄X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黄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吊机没有固定好,擅自转吊机,具有重大过错,是造成自身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靳XX和黄X作为房主,没有对施工安全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切实与管理,是造成黄X死亡的间接原因,应共同承担责任;任XX作为吊机主人,在吊机没有固定好的情况下,没有充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黄X死亡的间接原因,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任XX已经赔偿过30000元,已经超过承担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靳XX、靳XX、靳XX、宋XX辩称:1、一审查明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2、一审适用的赔偿标准过低,对被上诉人不公平。3、黄XX与任XX应承担连带责任。4、黄X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为被上诉人家庭困难,一审代理人建议不上诉。


被上诉人黄XX辩称:1、不存在黄XX的工人要求黄X帮忙转吊机的情形,任XX的工人在三楼顶上,黄X在三楼打扫卫生,黄XX的工人在三楼屋里打扫卫生,不在同一地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推卸责任。2、黄XX的工人没有喊黄X帮忙,不存在过错。3、造成事故的侵权人是上诉人,上诉人与靳XX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已经支付部分赔偿款,且约定以后关于赔偿问题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去法院解决。在施工过程中,靳XX找任XX让其为自己家搭水泥瓦。黄XX与上诉人不是合伙关系。一审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靳XX将自家房屋建房工程全部包给被上诉人黄XX,并签订建房合同。在施工接近尾声时,被上诉人靳XX联系上诉人任XX由任XX自带吊机负责为靳XX家搭水泥瓦。任XX在吊机未安装好并未妥善固定的情况下,因购买电线离开施工现场,未采取充分措施确保吊机的安全,致使被上诉人靳XX、靳XX、靳XX、宋XX的亲人黄X被吊机从三楼拽下死亡,任XX作为搭水泥瓦项目的负责人以及吊机的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黄XX作为建房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与被上诉人靳XX结算建房工程款,负有整个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尤其在任XX离开施工现场,搭水泥瓦工作暂时停止的情况下,应当尽到注意义务以保障施工安全。黄XX未尽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X作为房主之一,并非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擅自转动施工用具吊机机头,对事故发生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综上,对于本案事故,任XX、黄XX、黄X均应当依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上诉人任XX的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中黄X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25969.91元,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适当,但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应予纠正。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上诉人任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XX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黄X自负4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靳XX、靳XX、靳XX、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任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靳XX、靳XX、靳XX、宋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5581.95元;


三、上诉人任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靳XX、靳XX、靳XX、宋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9038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0387.96元,扣除任XX已支付的30000元,计80387.96元;


四、被上诉人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靳XX、靳XX、靳XX、宋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4519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5193.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任XX负担2380元,被上诉人靳XX、靳XX、靳XX、宋XX负担2380元,被上诉人黄XX负担1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上诉人任XX负担1822元,被上诉人黄XX负担1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传炜


审 判 员  王燕燕


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



书 记 员  姬XX


  • 2014-06-16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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