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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师寨镇新集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原民初字第6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余XX。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师寨镇新集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娄XX,任村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XX律师。


原告余XX为与被告师寨镇新集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XX独任审理,书记员肖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委托代理人、被告师寨镇新集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2001年因被告村委学校建设楼房及村内电改,被告急需用款,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借给被告25000元,言明利息为1.2分,定期一年,被告便为原告出示借款证据一份,原任村长及村支书又在借据上亲自签字,充分说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借款到期后,原告逐年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有为由拒不清偿,故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清偿借款25000元及利息48300元,共计73300元。


被告师寨镇新集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原告提交的证据并非是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借款借据,而是以证明的形式出现,根本没有落款谁是借款人,被告的公章起到的是证明作用。该证明条虽有时任村支书XXX、村长银功战签字同意入账,但仍不能证明债权真实存在。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明条载明的内容显示,借款到期时间为2002年11月1日,但自该时间至今,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向其主张要求还款的任何诉求。这印证了原告债权的虚假性,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债权请求权应在债权到期后的两年内,向债务人主张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就丧失胜诉权。原告并没有对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被告已向法院提出追加XXX、银功战为本案被告,要求二人参与诉讼,依法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余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徐XX死亡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欠条一份、账目清单四份。被告新集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对结婚证、徐XX死亡证明无异议;对欠条有异议,认为村集体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集体财产需要经过村民集体讨论通过,该借条之前没有见到该账目,且借条上有XXX及银功战的签字,申请追加XXX及银功战为本案当事人;对账本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见过该账本,2002年银功战已经还了一部分钱,但是不清楚具体还了多少钱。


被告师寨镇新集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人李XX、银XX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李XX、银XX的证言均不真实。


法庭依原告余XX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对原任村支部书记XXX及原任村长银功战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该两份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两个被询问人所述事实与被告当前的正规账目不符,现被告账目中不存在原告及被询问人所说的该笔借款,建校款在当时就已还清,原告所称的款项与建校没有因果关系。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余XX提供的徐XX死亡证明及结婚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XX提供的欠条经时任村支书的XXX及时任村长的银功战签字,且有师寨镇新集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时任村支书XXX及村长银功战询问笔录中亦认可该借款,故对该欠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XX提供的四份账目清单虽系复印件,但均加盖师寨镇新集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被告新集村委会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故对该账目清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两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对当时被告借款的事实不了解,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余XX与徐XX于1997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2日,被告师寨镇新集村村民委员会向徐XX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2厘,定期一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经村支书XXX及村长银功战签字,且有师寨镇新集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2011年8月9日,债权人徐XX因疾病死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师寨镇新集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余XX借款2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且欠条上有被告单位公章及当时村主任签名,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新集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应予返还。双方约定该借款月息为1分2厘,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师寨镇新集村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师寨镇新集村委会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对XXX、银功战的询问笔录,本院可以确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主张债权,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要求追加XXX、银功战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经查,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新集村村民委员会,XXX、银功战系当时的村主任及村长,故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寨镇新集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XX欠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双方当事人约定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二厘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3元,由被告师寨镇新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动到本院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肖XX


  • 2015-06-04
  •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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