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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电业局与原阳县师寨镇新XX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原民初字第18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原阳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XX,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XX,河南XX律师。


第三人原阳县师寨镇新XX第九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XX,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XX律师。


被告原阳县师寨镇新XX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娄XX,任村主任。


原告原阳县电业局与被告原阳县师寨镇新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XX委会”)、第三人原阳县师寨镇新XX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九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柳X、武XX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肖X担任本庭记录,于2015年2月2日、3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法定代表人娄XX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发展农村电力建设,促进工农业生产,加快农村奔小康步伐,根据豫计经农(1992)393号文件精神,经原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征得师寨乡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同意,1992年原阳县电业局(甲方)与被告新XX(乙方)签订《师寨变电站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乙方同意甲方征用荒闲散土地建站,此地位于师寨乡新XX西侧。(其中南段土地)东至大队闲散土地,长52.5米。西至村民八组,长52.5米。南至村民六组,长35.4米。北至闲散土地,长35.4米。折合土地:貮亩捌分整;(北段土地)东至大队闲散土地,长52.5米。西至村民八组,长52.5米。南至电业局变电站,长72.4米。北至油路中,长72.4米。折合土地:伍XX分整。两块地合计捌亩伍分整。2、根据上级有关政策,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土地征用费每亩壹仟元整(1000.00元),共合计款捌仟伍佰元整(8500.00元)。3、自双方达成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甲方,乙方自行解除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今后不以任何借口进行干涉。4、甲方征用乙方的土地,甲方一次将征地款付清,乙方不再提任何附加条件,甲方也不再承担乙方所提的任何附加条件。5、办证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师寨乡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加盖印章。协议签订后,新XX委会出具发票,原阳县电业局向新XX委会付款8500元,新XX委会向原阳县电业局交付土地,原阳县电业局在南段建设变电站。在北段坑地周围硬化用于排水,一直正常使用至今相安无事。但原告最近发现被告将北段坑地垫土填平,试图毁约。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双方的信用,请判令被告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合同并履行指界义务。


第三人意见:原被告于1992年4月14日签的师寨变电站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5.7亩土地,其中北至柏油路,南至现变电站北墙,西至第八生产队,东至第十生产队,属于第三人第九村民小组所有,该部分土地是新XX委会分给第九村民小组的荒坑,且原告一直没有占有使用。一直由第九村民小组占有使用。对于该部分土地,新XX委会属于无权处分,对于该部分合同应当依法确定无效,确认土地归第九村民小组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14日签的师寨变电站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5.7亩土地,该征地协议系当时的村委会主任银功战的个人行为,当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也没有经过第九村民小组的同意,对于其中的北至柏油路,南至现变电站北墙,西至第八生产队,东至第十生产队的土地属于第九村民小组,自1983年以来至今一直由该组成成员管理使用,新XX委会属于无权处分。


第九村民小组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村委会证明两份;2、证人银XX、银XX、何X、银XX、银XX、李X、银XX、银XX证言。原告对第九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村委会是本案的被告,其不能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村委会的证明对第九村民小组不具有证明力,且现村里没有分组,只有村民委员会,证明是虚假的;2、五位出庭作证的证人和本案有利害关系,都是第九村民小组的成员,证言内容是虚假的。被告新XX委会对第九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豫计经农(1992)393号《关于原阳县师寨35千伏输变电工程可行性间就报告的批复》(1992年3月16日);2、河南省电力工业局豫电农(1992)21号《关于原阳县师寨35千伏输变电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3、原阳县计委、原阳县电业局原计字(1991)9号原电字(1991)33号《关于1992年新建师寨35千伏输变电工程的请示报告》(1991年8月26日);4、原阳县电业局原电(1991)33号文件《师寨35千伏输变电工程计划任务书》(1991年8月26日);5、原阳县电业局《关于新建师寨35千伏输变电工程征用土地的请示》两份(1992.4.15日、20日);6、原阳县土地管理局原图(1992)08、09号《关于原阳县电业局新建师寨35千伏输变电工程征用土地请示的批复》文件(1992.4.25);7、原阳县电业局与师寨乡新XX签订的建师寨变电站征用土地协议书;8、师寨新XX出具的8.5亩征地款发票和原阳县电业局向师寨新XX转账支票;9、银功战笔录。第九村民小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证据,举证程序不合法,超过了举证期间,即便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但其犯了第九村民小组的土地,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从来没有通知第九村民小组,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土地补偿款至今没有发放到第九村民小组手中,土地局的文件是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出具的文件,程序不合法;2、银功战的笔录内容是虚假的,不符合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程序不合法。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师寨镇政府调查材料一份;2、证明十份。第三人第九村民小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调查材料无意见但认为银功战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其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调查材料中的土地协议和票据都是复印件,都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十份证言不予质证,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2、对调查材料中的银功振、李进社、银XX、何XX、徐XX、银XX、银XX、银大喜的笔录有异议,内容不真实,都是虚假的。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第九村民小组提交的两份村委会证明,因村委会系本案的被告,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定;第九村民小组提交的证人李X、银XX、银XX证言、被告新XX委会提交的十份证人证言和原告提交的银功战笔录,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对其证明,本院依法不予确定;第九村民小组提交的证人银XX、银XX、何X、银XX、银XX证言,且该五位证人均到庭作证,对该五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豫计经农(1992)393号《关于原阳县师寨35千伏输变电工程可行性间就报告的批复》(1992年3月16日);2、河南省电力工业局豫电农(1992)21号《关于原阳县师寨35千伏输变电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3、原阳县计委、原阳县电业局原计字(1991)9号原电字(1991)33号《关于1992年新建师寨35千伏输变电工程的请示报告》(1991年8月26日);4、原阳县电业局原电(1991)33号文件《师寨35千伏输变电工程计划任务书》(1991年8月26日);5、原阳县电业局《关于新建师寨35千伏输变电工程征用土地的请示》两份(1992.4.15日、20日);6、原阳县土地管理局原图(1992)08、09号《关于原阳县电业局新建师寨35千伏输变电工程征用土地请示的批复》文件(1992.4.25);7、原阳县电业局与师寨乡新XX签订的建师寨变电站征用土地协议书;8、师寨新XX出具的8.5亩征地款发票和原阳县电业局向师寨新XX转账支票,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定;被告提交的师寨镇政府调查材料一份,系师寨镇政府工作人员调查的材料,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1年8月26日原阳县电业局关于师寨35KV输电工程计划任务书显示变电站占地3.8亩,其中变电场2.8亩、生活区1亩;1992年3月16日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同意建设原阳师寨35千伏输变电工程,该变电站建在师寨镇新XX西边;1992年4月11日河南省电力工业局批复显示该变电站站区占地1496平方米,其中生活区占地207平方米。


1992年4月12日,原阳县电业局和新XX委会签订师寨变电站征用土地协议书,新XX委会同意原阳县电业局将该村位于新XX西侧东至大队闲散土地长52.5米、西至村民八组长52.5米、南至村民六组长35.4米、北至闲散土地长35.4米,折合2.8亩。每亩按1000元的价格征用,师寨镇政府及师寨土地管理所在该协议书上有签章。1992年4月14日,原阳县电业局和新XX委会签订师寨变电站征用土地协议书,新XX委会同意原阳县电业局将该村位于新XX西侧东至新XX闲散土地长52.5米、西至新XX村民八组长52.5米、南至电业局变电站长72.4米、北至油路中长72.4米,折合5.7亩。每亩按1000元的价格征用,师寨镇政府及师寨土地管理所在该协议书上有签章。


1992年4月25日原阳县电业局原土(1992)08号文件批复同意征用师寨镇新XX集村所属荒坑地1858.5平方米,折合2.8亩作为国家建设用地;同日原阳县电业局原土(1992)09号文件批复同意征用师寨镇新XX集村所属荒坑地3800.9平方米,折合5.7亩作为国家建设用地。均未办理土地使用证。1992年5月27日,原阳县电业局已将该8.5亩征地款8500元款支付给新XX委会。


另查明,1992年4月14日,原阳县电业局和新XX委会签订师寨变电站征用土地协议书,所涉位于新XX西侧东至新XX闲散土地长52.5米、西至新XX村民八组长52.5米、南至现变电站北墙、北至油路的土地一直由第九村民小组占有使用。原阳县电业局一直没有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在1992年4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征用5.7亩土地的协议,其中位于新XX西侧东至新XX闲散土地长52.5米、西至新XX村民八组长52.5米、南至现变电站北墙、北至油路的土地,第三人第九村民小组认为属于其所有,且有出庭作证的证人银XX、银XX、何X、银XX、银XX等五位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予以证明,被告新XX委会对该部分土地属于第三人第九村民小组也认可,对于该部分土地本案原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故位于新XX西侧东至新XX闲散土地长52.5米、西至新XX村民八组长52.5米、南至现变电站北墙、北至油路的该部分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被告私自同原告签订的征地协议,处分权属有争议的土地,被告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也没有通知第三人第九村民小组,至今原告对该争议土地没有占有使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争议土地一直有本案第三人第九村民小组占有使用。本案原告在1992年4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征用5.7亩土地的协议,是否侵犯了第三人第九村民小组的权利,应由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阳县电业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原告原阳县电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柳XX


审判员  武XX



书记员  肖XX


  • 2015-04-06
  •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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